(2014)平法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宋春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宋春雨,胡俊国,李晓敏,李武照,林广文,徐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法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衔29号。法定代理人周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伍洲,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学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风险部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宋春雨,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锣伯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胡俊国,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河南中原特珠钢厂东生区。被执行人李晓敏,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锣伯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李武照,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执行人林广文,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执行人徐立东,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春雨、胡俊国、李晓敏、李武照、林广文、徐立东支付对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利息人民币4270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利息人民币42700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末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扣划了被执行人存款人民币20万元,查封被执行人分别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济源市和广西柳州市、桂林市的房屋,现双方当事人己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法执字第245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张维勇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