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铨鑫工贸有限公司与宝岛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铨鑫工贸有限公司,宝岛车业集团有限公司,龙迈时代(天津)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438号原告:天津市铨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小倪庄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4135816-5。法定代表人:朱超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岛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062848-6。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宝,该公司职员。被告:龙迈时代(天津)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华路42号(天津聚龙科技有限公司院内2号)。组织机构代码:06402324-4。法定代表人:马静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铨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鑫公司)与被告宝岛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被告龙迈时代(天津)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迈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铨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张杰与被告宝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宝、被告龙迈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铨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宝岛公司于2013年达成协议,原告供应被告宝岛公司除锈剂88.82吨,每吨620元,货款合计55068.4元。2013年5月2日,原告交付货物,被告龙迈时代公司实际接收货物,但二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宝岛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5068.4元、给付原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逾期利息为10002.95元);被告龙迈时代公司对以上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宝岛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被告龙迈时代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3年5月2日的《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载明单价为620元的除锈剂88.82吨,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名,但无法辨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薄春海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供应除锈剂88.82吨,薄春海称其系被告宝岛公司职员,并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天津市西青区泰华路42号。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将货物送至泰华路42号后,由被告库管人员签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我方无法辨认送货单上的签名。后我司多次向薄春海催要货款,均未果。二被告均主张,被告宝岛公司自案外人天津聚龙科技有限公司处租赁泰华路42号厂房后,将部分厂房转租给被告龙迈时代公司;薄春海与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均非二被告职员,二被告亦未收取原告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被告宝岛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无法辨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签名人员系二被告职员,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薄春海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二被告已实际收取货物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铨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全部由原告天津市铨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