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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彭觉慧与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觉慧,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觉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国棋,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润石,该单位工作人员。彭觉慧因与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长沙市征收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觉慧、被上诉人长沙市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及高润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彭觉慧以挂号邮寄方式向市征补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彭天成(长沙市黄兴北路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地块)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9月30日,市征补办向彭觉慧作出《答复》,认为彭觉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需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方可公开。彭觉慧对市征补办的答复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彭觉慧向市征补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彭天成(长沙市黄兴北路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地块)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市征补办向彭觉慧已作出《答复》称“因你所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的隐私,需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方可向您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故市征补办对彭觉慧申请公开的上述所需信息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妥,彭觉慧诉称市征补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彭觉慧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彭觉慧上诉称: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依法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更是房屋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义务。被上诉人以“第三方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向上诉人公开彭天成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违背事实和法律,曲解立法本意。综上,请求判决: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长沙市征收办9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回复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向原告公开彭天成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协议》。被上诉人长沙市征收办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混淆了补偿协议与补偿结果的区别,补偿结果是应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福区征补办)已经在征收项目范围内主动公开。第二,市征补办只是补偿协议的存档部门,具体与被征收人签约的是开福区征补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征收补偿协议内容,补偿协议上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隐私,需要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被上诉人已经书面告知了上诉人需要征询第三方的意见,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此外,秉着便民原则,被上诉人要求区征补办征询第三方当事人的意见,第三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所以就没有公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觉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彭天成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协议,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是开福区征补办,被上诉人市征补办只履行备案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开福区征补办为公开主体,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涉及个人隐私,但可区分处理,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因而应全部不予公开,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予纠正。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负有公开的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对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予公开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觉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