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波与张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许某,个体户。被告张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屈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许某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张某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某小区18幢3单元705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1万元,并书面约定年息4分,借期1年。后因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是泗洪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借款用途是用于美阳公司的生态农业开发建设,并不是开发商品房。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全部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以经营为由,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许某立据借款21万元,内容为“今借到许某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借期一年,年息肆分。〈注:此数据不包括利息在内〉借款人张某2013.3.21”。后原告在该借条上加注“如果于2015年3月15日还清(无息计算),逾期按借款之日时间计算,月息3分(提前还本金21万元)”。上述借款21万元系原告许某从银行借出后出借给被告张某。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8万元,但并未认可偿还此笔借款。另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许某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4分,借期1年,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一张28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某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借款日期为一年。〈注:此数据已包括利息〉借款人张某2013.4.1”。原告许某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张某,借款20万元后,被告张某未按期归还。2014年11月12日,被告还款10万元,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在春节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叁分计算。该20万元借款原告未向本院起诉。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转帐9.8万元、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转账14万元。对此期间的转账,原告认为是双方之前发生借款的偿还,与本案借款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该借款已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向原告偿还完毕,但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多笔借款,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转帐给原告的款项明确为偿还哪一笔借款。在每笔债务到期情况下,作为债务人单方未注明偿还具体哪笔借款,均有义务及时偿还,而原告又不认可被告该转帐是偿还本案借款,现原告仍持有涉案21万元的借条原件,故对被告已全部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0%已超出依法保护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认可被告张某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的8万元,未超出到期债权应付总额,现被告主张为特别偿还本案借款,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不应从本案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借款2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50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曜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