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法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俊丽诉姜俊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丽,姜俊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刘俊丽,40岁,女,汉族,住清水河县。被告:姜俊青,43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俊丽诉被告姜俊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丽与被告姜俊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俊丽与被告姜俊青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7月在原杨家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姜力波于1994年农历正月初五出生,现年22岁;长女姜某于1999年农历正月十六出生,现年17岁。由于婚前了解太少,婚后原告刘俊丽发现与被告姜俊青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姜俊青脾气不好,经常打骂原告刘俊丽。刘俊丽为了孩子容忍了很多年,但被告姜俊青没有任何改变,赚的钱也不给原告,两人的经济开销几乎是相互独立的。2015年4月原告曾想提出离婚,但被告及其家人积极劝说,并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刘俊丽,原告便放弃了离婚的想法。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了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刘俊丽,至此,原告刘俊丽彻底下定决心要通过法律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村的简易二楼一套,应当属于原告刘俊丽的部分赠与长子姜力波所有。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刘俊丽与被告姜俊青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刘俊丽,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一旦离婚,我同意女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是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单,欲证明原告刘俊丽与婚外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刘俊丽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什么问题,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该组证据仅记录了通话的号码和次数,并没有显示对方的身份、性别等基本信息,也没有通话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刘俊丽与婚外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丽与被告姜俊青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7月在原杨家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姜力波于1994年农历正月初五出生,现年22岁;长女姜某于1999年农历正月十六出生,现年17岁。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村的简易二楼一套(建筑面积70平米),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综合本案的庭审情况以及庭审后的调解情况看,原被告沟通交流有些欠缺。原告刘俊丽主张与被告姜俊青性格不合,并且被告姜俊青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其离婚。被告姜俊青不同意离婚,也不认可其对刘俊丽实行有家庭暴力。刘俊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感情基础比较稳固,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只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于刘俊丽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俊丽与被告姜俊青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俊丽负担,退还刘俊丽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