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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裁判文书(2015)南刑初字第957号刘孝均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M区工地,趁无人之机,将工地平台上的一台黄色德伟牌ZX7-630型电焊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5元),在准备逃跑时被工地管理人员唐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34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游利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