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竞立制氢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典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竞立制氢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典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810号原告苏州竞立制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碧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典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商贸城6号4幢12室。法定代表人封爱萍。原告苏州竞立制氢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竞立制氢设备公司)诉被告苏州典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典雅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典雅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竞立制氢设备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与苏州特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该公司位于吴中开发区枫津路16号的标准厂房,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考虑到被告需要装修,租金从12月16日起算。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7月,苏州特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标准厂房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继续按原房租租赁协议履行。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租金为659594.62元,并且同意当年房租分二次支付,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上半年租金330000元,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329594.62元。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仅支付了229594.62元,尚欠100000元租金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租赁期满将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房租及水电费用,被告回函同意不再续租,但不支付所欠款项。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退出所有物业管理人员,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拖欠100000元租金及2014年7月-12月的水电费70617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下半年房屋租赁费1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7-9月的水电费47133元、2014年10月-12月的水电费23484元,合计70617元;3、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5119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典雅物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苏州特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下称特立机电公司)与被告典雅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特立机电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路16号的标准独立厂房,厂房面积4594.01平方米,附传达室25平方米,合计4619.0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合同第二条“房屋的租金及租赁期限的约定”第2条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租金10元,年租金554281元,先付后用,签订协议后先付定金10000元,进场前支付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根据市场形势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10%,下一年的租金应在上年期满一个月前一次性支付清。第3条约定,考虑到乙方需装修,租金从12月16日起算。第6条水、电约定,水费每立方米3.2元,电费每度1.2元,每季度抄表交纳。合同签订后,特立机电公司按约交付了厂房。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特立机电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特立机电公司位于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路16号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厂房,产权登记面积4694.11平方米,总价5632932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3年7月29日,原告取得上述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经协商遵照原房屋租赁协议有关条款中每年增长5-10%的原则,确定2014年租金在2013年每平方米11.3元的基础上,上浮5%,即每平方米为11.9元,年租金659594.62元(不含税)。2、因乙方请求同时考虑到甲乙双方今后更好的合作,甲方同意房租分二次支付,协议签订之日三天内付清上半年度租金,计330000元。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329594.62元。3、租赁期满后,本协议将自行终止,如果双方有意继续租赁,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双方就租赁价格及其他问题进一步协商,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本补充协议与原房屋租赁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4年上半年度租金。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租赁费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纳下半年租金329594.62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7月22日支付了100000元、129594.62元。2014年8月14日、8月25日原告再次发出催费通知。2014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告知书,明确双方租赁合同将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期,租赁期满将不再继续出租。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发出催款通知及告知书,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9月的水电费47133元及尚欠的10万元租金,且于2014年12月16日前将租赁房屋归还原告。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同意于2014年12月15日退出所有物业管理人员。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将租赁厂房归还给原告。另,关于水电费,被告2014年4-6月的水电费31381元已支付,根据水、电抄表记录,2014年7-9月的水电费是47133元,2014年10月-12月15日的水电费是234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租租赁补充协议、催交租赁费通知、通知、告知书、邮寄凭证、邮件查单打印件、枫津路16号厂房移交物品及水电目录、水电抄表记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关于水电费的支付情况,原告陈述,被告水电仅支付到2014年6月,水费按月支付,电费一个月支付三次,前两次预扣,第三次按照实际用量计算,原告是把自己和被告的水电费一起交纳的,被告的是三个月抄表,按照其分表的读数再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交了其2014年4月-12月的水电费支付凭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及时交纳租金及水电费,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按照银行一般贷款利息主张损失。本院认为,特立机电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应当按原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房租及水电费。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尚欠房租10万元、水电费70617元,理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因租金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交纳,水电费应于被告撤离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典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竞立制氢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00000元、水电费70617元,合计人民币170617元及利息(以1706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08元,由被告苏州典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