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2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青岛佑兴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李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佑兴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培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478号原告青岛佑兴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烈,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祥。原告青岛佑兴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佑兴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佑兴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8564元,用于支付所欠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另外,由于被告无力支付货物后续运输及加工费用,要求原告为其垫付19627元,被告承诺在偿还借款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8546元;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运输及加工费1962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7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培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向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提货,致使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供货,被告为缓解困难于2012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被告向原告借款318564元,用于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3、协议生效后,被告授权原告将借款318564元通过银行转账付至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户55×××95)。付款之后,银行汇款单据将作为被告借款的有效凭证,对此被告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将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4、因被告无力支付货物后续运输及加工费19627元,原告在收到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物135.36吨后,该19627元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承诺在偿还原告借款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原告;5、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再次确认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318564元、运输及加工费19627元的用途及支付等事项。2012年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向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5×××95转入31856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佑兴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祥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示的银行账户支付318564元,被告亦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偿付原告上述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85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收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确定的货物及如何支付的运输及加工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627元的运输及加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律师费的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培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佑兴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18564元。二、被告李培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佑兴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佑兴嘉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7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晓娥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