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诉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蒋某、王某抚养费纠纷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蒋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诉保字第0272号申请人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延伸段。法定代表人高某,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佰利,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蒋某,农民。被申请人王某,农民。申请人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被申请人蒋某、王某拒不履行丰计征决字(2014)1024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为保障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为防止被申请人蒋某、王某转移财产,申请人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蒋某、王某的银行存款109570元。申请人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蒋某、王某的银行存款10957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群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仇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