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沅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沅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王铁牛,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安宁垸渔场*组。被执行人韩光明,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银光路湖洲巷**号。被执行人徐良田,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阳罗洲镇富强村*组348。被执行人汤丽红,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阳罗洲镇富强村*组348。申请执行人王铁牛与韩光明、徐良田、汤丽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沅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韩光明、徐良田、汤丽练功共同偿还原告王铁牛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7713元、财产保全费2658元由被告韩光明、徐良田、汤丽红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韩光明、徐良田、汤丽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扣留了被执行人韩光明在沅江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0784元,因该工程的应付款在决算中,所扣留的款项暂不能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沅执字第6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智 余执行员 刘 翀执行员 吴 俊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