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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尚龙、杨优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尚龙,杨优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薇薇、王雨文,系原告职工。被告:刘尚龙。被告:杨优珍。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尚龙、杨优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薇薇,被告杨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尚龙于2014年12月26日以店面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并于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天银信抵借字第201408029号)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尚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3.9‰。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5日。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天银信抵借字第201408029号)附件1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载明被告刘尚龙将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紫东北路8号房屋作为抵押,用于担保所借款项,该抵押系二次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被告杨优珍系被告刘尚龙的妻子,其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对本案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刘尚龙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被告杨优珍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尚龙、杨优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9‰*(1+30%)的标准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紫东北路8号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在超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抵押权利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尚龙未答辩。杨优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无法一次性还清,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及利息清单各1份。被告刘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优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尚龙、杨优珍与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载明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刘尚龙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店面装修,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9‰,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清息,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被告杨优珍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对本案借款予以确认。被告刘尚龙、杨优珍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中签字,自愿将两人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紫东北路8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刘尚龙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刘尚龙付息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被告杨优珍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2013年,被告刘尚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贷款66万元,并以天台县赤城街道紫东北路8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12日,本次抵押为二次抵押。本院认为,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尚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份合同效力的拘束。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现被告刘尚龙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被告刘尚龙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包括罚息等)。同时,被告刘尚龙按月利率13.9‰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且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但因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降息,原告与被告刘尚龙约定的罚息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将2015年6月28日之后被告刘尚龙应付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等)依法予以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杨优珍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签字捺印,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优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尚龙,杨优珍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紫东北路8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故原告可以要求对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在超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抵押权利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尚龙、杨优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紫东北路8号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在超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抵押权利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刘尚龙、杨优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