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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诉张惠元、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惠元,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压缩机制造公司)住所地:眉县常兴镇马家渭河大桥北侧机构代码证62320037—5法定代表人张建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勤,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利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惠元,男,生于1972年5月12日,汉族,中专文化。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草环保建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98号机构代码证71275656—X法定代表人张有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永贵,甘肃省榆中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中压缩机制造公司诉被告张惠元、甘草环保建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惠元、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维修压缩机,维修完毕后,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维修款。随后,原告于2013年的6月和7月对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的4台压缩机进行了两次维修。修好后,原告将修好的压缩机送到了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时任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车间主任的被告张惠元分别在维修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两次维修费用共计277092.15元。后来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让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并提供了他们公司的开户行等相关的信息。发票给被告后,由于被告公司出事了,董事长不在,修理费就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原告修理费277092.15元,并支付违约金33251元(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惠元辩称,大修结算清单上的字是被告张惠元签的,但签字只能证明收到原告送来已维修的压缩机,并不能证明送来的压缩机已经修好,也不能证明修理费的数额。修理费之所以没有确认,是因为原告没有将压缩机修好;另外,原、被告双方又没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辩称,2013年6月,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的四台压缩机因损害不能使用,遂与原告口头协商维修事宜。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四台压缩机维修好后再商定维修费之事。后原告派人来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将四台压缩机拉回眉县维修,维修后又将这四台压缩机送回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被告在使用时,发现只有一台能够使用,其余3台工作时出现高温情况,电流也不稳定,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通知原告后,原告又将这3台压缩机拉回去维修,维修后又送回被告公司,但这3台压缩机仍不能使用。为此,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也曾五次派技术人员前来查看,但再没有维修,至今这3台压缩机仍不能使用。原告虽经过两次维修,却只修好了一台,其余3台均未修好,且双方当时并未约定维修价款;另外,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惠元虽作了签收,但签收只能证明收到了原告送来的压缩机,并不能证明压缩机已经修好,也不能证明维修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维修压缩机,先由被告将有问题的压缩机送到原告公司,原告维修后再送到被告公司。2013年6月21日,原告将已维修的4台压缩机送到了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并出具了大修结算清单,该清单上载明了维修等其他项目的各项费用情况,各项费用合计为60572.60元。在收货人及收货单位栏内,有被告张惠元及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的签字,被告张惠元签名后注明:“维修费用请和我公司董事长洽谈”。2013年7月17日,原告又将已维修后的3台压缩机送到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并出具了大修列支表,该列支表上载明了维修等其他项目的各项费用情况,各项费用合计为216519.55元。在收货人及收货单位栏内,有被告张惠元及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的签字,被告张惠元注明:“维修费用请和我公司董事长洽谈”。对以上维修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又查,被告张惠元系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环保部部长及环保车间的车间主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修结算清单、大修列支表、增值税发票、照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口头约定维修压缩机,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对均对压缩机的维修事实表示认可,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压缩机的修理事实。维修后,原告将压缩机送到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并对维修等其他项目的各项费用情况出具了大修结算清单,时任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环保部部长及环保车间主任的被告张惠元在结算清单中收货人栏内签字,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亦在该结算清单中收货单位栏内签字。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理应在签收后即时向原告支付结算清单上所列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清偿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而不予考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惠元清偿修理费的请求,结算清单的收货人栏中虽有被告张惠元的签名,但被告张惠元系被告甘草环保建材公司环保部部长及环保车间主任,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惠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只维修好了1台压缩机,其余3台压缩机温度和电流高无法正常使用,因对压缩机维修后的验收标准,原、被告未作约定,且被告又未提供相关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维修费用,被告认为两张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只能证明收到原告送来已维修的压缩机而不能证明维修费用且收货人栏内已注明“维修费用请和我公司董事长洽谈”,因此维修费用不能按结算清单上的数额确认;而原告则认为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就是对维修费用的认可,“维修费用请和我公司董事长洽谈”应理解为以后要维修费时向董事长要;对此,本院认为两张结算清单均详尽地载明了维修等其他项目的各项费用情况,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时应该看到维修费用并应该知道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在结算单清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对修理费用的认可,“维修费用请和我公司董事长洽谈”应理解为付款的时间及方式和被告公司董事长洽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修理费277092.15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45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喜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