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范俊林诉李永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俊林,李永帅,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范俊林,男,汉族,1953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帅,男,汉族,1991年6月24日出生。被告: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俊林与被告李永帅、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帅、被告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李永帅驾驶豫JKW7**厢式货车行驶至阳子线清丰县阳邵乡范石村路段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欧派”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3831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193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李永帅驾驶的豫JKW7**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1元、误工费796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934元、评估费100元等共计8141元。被告李永帅、被告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在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车损应扣除20%的残值,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李永帅驾驶豫JKW7**厢式货车行驶至阳子线清丰县阳邵乡范石村路段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欧派”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3831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93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李永帅驾驶的豫JKW7**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永帅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李永帅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李永帅驾驶的豫JKW7**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期间已对被告李永帅、被告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的准驾、准行资格进行了核实,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李永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3831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33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误工费796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实际住院期间请求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年满60周岁不支持误工费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77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车损1934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车辆残值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四、其他部分。关于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李永帅承担70%,为70元,被告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永帅、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俊林各项损失共计8041元。二、被告李永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俊林各项损失共计70元,被告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范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益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