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侯开俊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甲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苗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贵DB33**号重型平板货车从铜仁市碧江区鹭鸶岩往大江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鹭鸶岩路“一碗香”粉馆路口东150米处时,该车左前部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某某相碰撞,造成行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立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处理,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不排除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腹部内脏器官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另查明,贵DB33**号重型平板货车的所有权人为田建,被告人侯某某系田建聘请的驾驶员。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与贵DB33**车主田建支付了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61.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检测报告、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证人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照片,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法尸)字[2014]051号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碧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说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让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驾驶贵DB33**号重型平板货车与正常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侯某某具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