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唐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567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平,四川迪杨(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奎,四川迪杨(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元,男,汉族,1979年09月0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与被告唐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平、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诉称,2012年1月07日,唐元向重庆银行的成都分支行处签订了《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唐元于2014年1月21起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4月15日,共透支本金19911.73元,透支利息、复利2610.22元,应收利息2.80元,滞纳金3720.22元,以上合计26244.97元。重庆银行认为唐元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重庆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唐元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11.73元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透支利息、复利2610.22元,应收利息2.80元,滞纳金3720.2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给付,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唐元承担。被告唐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07日,唐元向重庆银行提交《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重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唐元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重庆银行按约向唐元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唐元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信用卡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4月15日,唐元尚欠重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911.73元,透支利息、复利2610.22元,应收利息2.80元,滞纳金3720.22元,以上合计26244.97元。此款,唐元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催收记录、消费明细、欠款系统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元与重庆银行签订的《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重庆银行按约向唐元发放了信用卡,唐元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重庆银行有权要求唐元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费用。重庆银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911.73元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透支利息、复利2610.22元,应收利息2.80元,滞纳金3720.22元,以上合计26244.9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28元,由被告唐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