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6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金龙与唐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龙,唐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6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龙,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利,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唐金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唐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0年12月16日从上万村经联社调分到自留地0.4亩,长28米,宽9.6米,一直由我种植、经营,不料,几年前唐金龙趁我家没人时擅自在我的自留地内种上竹子树和柿子树,我发现后,多次与唐金龙交涉,要求清除种在我的自留地内的竹子树和柿子树,唐金龙都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清除,严重影响了我的种植、收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唐金龙立即清除种在我的自留地内的竹子树和柿子树,排除对我的种植自留地的妨害;清除唐金龙堆放在我的自留地内的砖和石头;本案诉讼费由唐金龙负担。唐金龙辩称:���是我所种植的竹木并不在唐利自留地范围内。唐利的自留地在其宅院南侧。我所种植竹木的地方原是荒坑,是我自行填埋,而竹子树和柿子树是我种的,砖和石头也是我放的,但我种植竹木,并没有侵犯唐利自留地使用权,也没有对唐利构成任何妨害;二是唐利自留地使用权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唐利自留地四至范围不明,无法确定其具体范围。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该由人民政府解决。故唐利在没有确定享有自留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对我提起排除妨害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唐利对我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唐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唐金龙私自在唐利的自留地范围内栽种树木,堆放砖和石头,妨害了唐利的合法权益,故对唐利所要求的唐金龙清除在其自留地上栽种的竹子树和柿子树、清除堆放砖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唐金龙辩称的“其种植的竹木并不在唐利自留地范围内及唐利自留地四至范围不明,无法确定其具体范围,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唐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栽种在其房屋东侧唐利自留地内的一片竹子树和一棵柿子树、堆放的砖和石头清除。判决后,唐金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种植的竹木并不在唐利自留地范围内及唐利自留地四至范围不明,无法确定其具体范围,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唐利提交的自留地情况表所记载并非双方涉争的地块,且该情况表没有村委会印章,该地块应属于村镇建设用地且生效判决认定其为公共地带;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唐利的全部诉讼请求。唐利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唐利与唐金龙均系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村民。两家相邻居住,唐金龙家的宅院居西,唐利家的宅院居唐金龙宅院的东北方向。唐金龙家在宅院的东南侧设有院门往东出行,唐利家的宅院以南是其自留地。唐金龙在其宅院外东侧种有一片竹子树和一棵柿子树,并堆放砖和石头。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唐金龙种植的树木及堆放的砖石位于唐利自留地范围内。上述事实,有上万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唐金龙种植的树木及堆放的砖石位于唐利自留地范围内,唐金龙的行为侵害了唐利的合法权益,应予排除对唐利使用其自留地的妨害。唐金龙种植的树木及堆放的砖石并非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使用该地块的合理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唐金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