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州鑫晖饲料有限公司与兰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鑫晖饲料有限公司,兰火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福州鑫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陈机,职务总经理。被告兰火星,男,汉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福州鑫晖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兰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经本院的法院专递送达,被告本人拒绝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向其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产品,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原告饲料货款31740元人民币,此后被告停止与原告的生意来往,所欠饲料货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上门催款,并且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判决被告兰火星立即偿还所欠饲料货款人民币31740元,并承担原告在追款过程中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产品调拨单、欠款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我公司货款31740元。本院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并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其内容为:“兹欠福州鑫晖饲料有限公司计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整,(小写)31740元。经欠款人同意如有经济等其他异议,可在鑫晖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还款期限适用《合同法》第62条规定,此欠条长期有效。欠款人兰火星(签名)”。之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1740元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纠纷。审理中,本院依法通过法院专邮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诉讼材料,但被告对此予以拒收,本院为此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被告已就结欠原告货款计31740元至今分文未还,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产品调拨单、欠款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附卷在案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对此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174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应赔偿因催讨欠款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但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火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鑫晖饲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97元,由被告兰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连伟强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