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59号原告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为(甲方)承揽人、被告下属钢构容器分公司为(乙方)定作人订立了《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下属钢构容器分公司定作HZT-60型屋顶通风器共270米,单价每米5400元,价款1458000元,HZT-15型屋顶通风器共99米,单价每米1800元,价款178200元,共计价款1636200元。合同第七条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5%定金,货全部到现场并开始安装定作人再付合同总额的40%货款给承揽人,安装结束定作人再付合同总额的25%货款给承揽人,承揽人同时向定作人开具合同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定作人再付合同总额的15%给承揽人,余下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制作并安装完毕。被告下属钢构容器分公司项目人员于2012年6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通风器已经安装完毕。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共1636200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14日付款900000元,尚欠价款736200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一年质保期已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曾于2013年5月11日委托律师发函被告下属钢构容器分公司,要求被告下属钢构容器分公司支付所欠价款,原告认为,被告下属钢构容器分公司不但应支付所欠价款本金,还应按所欠价款本金736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3年6月8日始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7月8日,利息损失为43572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时的利息损失按同一标准一并计算。经查,被告下属钢构容器分公司为被告尚未登记的分支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下属钢构容器分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屋顶通风器价款7362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7853元,共784053元,自2013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损失按统一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对双方债权数额有异议,原告所承揽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不予维修,后我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要从原告的债权中予以扣除,应扣除104008.72元,并应承担104008.7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钢构容器分公司订立了《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636200元。合同第七条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5%定金,货全部到现场并开始安装定作人再付合同总额的40%货款给承揽人,安装结束定作人再付合同总额的25%货款给承揽人,承揽人同时向定作人开具合同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定作人再付合同总额的15%给承揽人,余下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制作并安装完毕。被告下属钢构容器分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通风器已经安装完毕。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636200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被告共支付价款110万元,尚欠原告合同价款536200元。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一年质保期已满。又查明,被告下属钢构容器分公司为被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完工证明、增值税发票,催款函予以证明,并经质证、认证,且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承揽的工程项目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不予维修,其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应从原告的债权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升昊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36200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