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日辉诉张志友、沂水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辉,张志友,沂水福祥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黄日辉,男,196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张志友,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沂水福祥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友,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沂水县庐山工业园。原告黄日辉与被告张志友、沂水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友、沂水福祥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沂水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自成立之后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用电,由此产生的电费也一直由原告黄日辉垫付,被告沂水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书写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电费14276元,被告张志友也在欠条中作为共同欠款人署名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电费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4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友、沂水福祥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张志友通过电话向法庭表示:就是这么个事,我确实欠他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所在村的电工,被告在建厂的过程中使用原告村的电,但未支付相应电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应的电费,后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一直未偿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42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用电应当支付相应的电费,在被告未支付相应电费而原告替被告向有关部门垫付电费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垫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友、沂水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日辉为其垫付的电费14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张志友、沂水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训旺审判员 王延国审判员 陈维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