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秦斌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斌,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斌及其辩护人朱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秦斌虚构能够帮助办理潘一矿选煤厂及潘集区田集电厂招工名额的虚假事实,骗取杨某乙、张某乙、苏珊珊等39名被害人财物共计96.0998万元,案发前退还15.6万元,尚有80.4998万元未退还,主要用于归还赌债及挥霍。截止案发,未给他人办理招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份,被告人秦斌对同事李长会谎称,潘一矿选煤厂正在内部招工,其有能力获得招工指标。李长会信以为真,遂让秦斌帮忙给其妻子张某乙、妻妹张某丙、亲属李某丙、李某甲、于某安排工作,秦斌分两次收取张某乙招工费用共计12万元。为骗取信任,秦斌以潘一矿选煤厂的名义向张某乙等5人提供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和到岗通知书。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秦斌陆续退还张某乙总计8.7万元现金,尚有3.3万元被其挥霍未退还。2、2013年6月份,被告人秦斌对潘一矿机电科职工苏某谎称,潘一矿选煤厂和田集电厂正在内部招工,其有能力获得招工指标。苏某信以为真,遂让秦斌帮忙给其女儿苏珊珊及同事亲属张龙、芦慧、范兆强、周扬、胡桂英、李想、纪瑞、胡雪枫、刘景彩、刘倩倩、徐杜娟、胡银银、张超,王磊、王娜娜、杨雯、杨晓莉、杨丽安排工作。为骗取信任,秦斌以潘一矿选煤厂名义向大部分被害人提供虚假劳动合同书和到岗通知书。被告人秦斌陆续从苏某处收取苏珊珊等人的招工费用总计43万元,期间退还4.9万元,尚有38.1万元被其挥霍未退还。3、2013年8月份,被告人秦斌对潘一矿机电修配中心职工朱某谎称,潘一矿选煤厂正在内部招工,其有能力获得招工指标。朱某信以为真,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和2014年4月份,找到秦斌帮忙给其同事陈某乙女儿陈金钰、同事张某丁外甥陈建安排工作,被告人秦斌从朱某处收取招工费用共计4.4万元被其挥霍末退还。4、2013年8月份,被告人秦斌对潘一矿供应站职工程某谎称,潘一矿金信公司正在内部招工,其有能力获得招工指标。程某信以为真,遂让秦斌帮忙给其妻子乔莉、亲属郑婷、凌传耀安排工作,为骗取信任,秦斌以潘一矿选煤厂名义向乔莉、郑婷、凌传耀提供虚假劳动合同书。2013年9月份,在潘一矿供应站,被告人秦斌向程某收取招工费用6万元被其挥霍未退还。5、2014年3月份,被告人秦斌对潘一矿调度所职工陈某甲谎称,潘一矿选煤厂正在内部招工,其有能力获得招工指标。陈某甲信以为真,遂让秦斌帮忙给其女儿陈雪安排工作,为骗取信任,秦斌以潘一矿选煤厂名义向陈雪提供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和员工到岗通知书,并允诺陈雪4月份可以上班。2014年3月份的一天,秦斌收取陈某甲招工费用2.6万元被其挥霍未退还。6、2014年1月份,被告人秦斌对潘一矿修配中心的孙某谎称,潘一矿选煤厂正在内部招工,其有能力获得招工指标。孙某信以为真,遂让秦斌帮忙给其女儿孙家月安排工作。2014年5月份,秦斌以需向潘一矿领导送礼为由,向孙某索要两部三星牌手机,价值7998元。2014年9月份,秦斌共收取孙某招工费用2.3万元,并允诺孙家月的工作在9月份可以安排好。被告人秦斌骗取孙某财物共计3.0998万元被其挥霍未退还。7、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秦斌对杨某乙谎称潘一矿选煤厂正在内部招工,其受该厂的委托负责对外招工,杨某乙信以为真,遂让秦斌帮忙给自己以及亲戚王某乙、魏某、朋友刘某、李某乙、郭某取得潘一矿内部招工指标。为骗取信任,秦斌以潘一矿选煤厂名义向杨某乙等6人提供虚假招工合同书,被告人秦斌先后收取杨某乙等人招工费用18万元被其挥霍未退还。8、2014年6月份,被告人秦斌对潘一矿修护一区职工任某谎称,潘集区田集电厂正在内部招工,其有能力获得招工指标。任某信以为真,遂让秦斌帮忙给其女儿任敏、弟媳陈某丙获得田集电厂的招工指标。为骗取信任,被告人秦斌以潘集区田集电厂名义向任敏、陈某丙提供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和录取通知书,并允诺2014年8月17日可以将任敏、陈某丙工作安排好。2014年6月10日左右,秦斌向任某收取招工费用7万元后,于同年8月26日,被告人秦斌退还任某2万元现金,尚余5万元被其挥霍未退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和虚假劳动合同书等;被害人张某乙、杨某乙和苏珊珊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朱某、田某和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秦斌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办理招工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0.49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朱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斌具有自首情节,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秦斌虚构能够帮助办理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及淮南市潘集区田集电厂招工名额的虚假事实,骗取杨某乙、张某乙、苏珊珊等39名被害人财物共计96.0998万元,案发前退还15.6万元,尚有80.4998万元未退还,主要用于归还赌债及挥霍。截止案发,未给他人办理招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份,被告人秦斌对同事李长会谎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正在内部招工,其有能力获得招工指标。李长会信以为真,遂让被告人秦斌帮忙给其妻子张某乙、妻妹张某丙、亲属李某丙、李某甲、于某安排工作,被告人秦斌分两次收取张某乙招工费用共计12万元。为骗取信任,被告人秦斌以该公司潘一矿选煤厂的名义向张某乙等5人提供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和到岗通知书。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秦斌陆续退还张某乙总计8.7万元,尚有3.3万元被其挥霍未退还。2、2013年6月份,被告人秦斌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机电科职工苏某谎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和淮南市潘集区田集电厂正在内部招工,其有能力获得招工指标。苏某信以为真,遂让被告人秦斌帮忙给其女儿苏珊珊及同事亲属张龙、芦慧、范兆强、周扬、胡桂英、李想、纪瑞、胡雪枫、刘景彩、刘倩倩、徐杜娟、胡银银、张超,王磊、王娜娜、杨雯、杨晓莉、杨丽安排工作。为骗取信任,被告人秦斌以该公司潘一矿选煤厂名义向大部分被害人提供虚假劳动合同书和到岗通知书。被告人秦斌陆续从苏某处收取苏珊珊等人的招工费用总计43万元,期间退还4.9万元,尚有38.1万元被其挥霍未退还。3、2013年8月份,被告人秦斌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机电修配中心职工朱某谎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正在内部招工,其有能力获得招工指标。朱某信以为真,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和2014年4月份,找到被告人秦斌帮忙给其同事陈某乙女儿陈金钰、同事张某丁外甥陈建安排工作,被告人秦斌从朱某处收取招工费用共计4.4万元,上述诈骗钱款被其挥霍末退还。4、2013年8月份,被告人秦斌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供应站职工程某谎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金信公司正在内部招工,其有能力获得招工指标。程某信以为真,遂让被告人秦斌帮忙给其妻子乔莉、亲属郑婷、凌传耀安排工作。为骗取信任,被告人秦斌以该公司潘一矿选煤厂名义向乔莉、郑婷、凌传耀提供虚假劳动合同书。2013年9月份,在该公司潘一矿供应站,被告人秦斌向程某收取招工费用6万元,上述诈骗钱款被其挥霍未退还。5、2014年3月份,被告人秦斌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调度所职工陈某甲谎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正在内部招工,其有能力获得招工指标。陈某甲信以为真,遂让被告人秦斌帮忙给其女儿陈雪安排工作。为骗取信任,被告人秦斌以该公司潘一矿选煤厂名义向陈雪提供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和员工到岗通知书,并允诺陈雪在同年4月可以上班。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斌收取陈某甲招工费用2.6万元,上述诈骗钱款被其挥霍未退还。6、2014年1月份,被告人秦斌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修配中心的孙某谎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正在内部招工,其有能力获得招工指标。孙某信以为真,遂让被告人秦斌帮忙给其女儿孙家月安排工作。2014年5月份,被告人秦斌以需向该公司潘一矿领导送礼为由,向孙某索要两部三星牌手机,价值7998元。2014年9月份,被告人秦斌共收取孙某招工费用现金2.3万元,并允诺孙家月的工作在同年9月份可以安排好。被告人秦斌骗取孙某财物共计3.0998万元,上述诈骗财物被其挥霍未退还。7、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秦斌对杨某乙谎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正在内部招工,其受该选煤厂的委托负责对外招工,杨某乙信以为真,遂让被告人秦斌帮忙给自己以及亲戚王某乙、魏某、朋友刘某、李某乙、郭某取得该公司潘一矿内部招工指标。为骗取信任,被告人秦斌以该公司潘一矿选煤厂名义向杨某乙等6人提供虚假招工合同书,被告人秦斌先后收取杨某乙等人招工费用18万元,上述诈骗钱款被其挥霍未退还。8、2014年6月份,被告人秦斌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修护一区职工任某谎称,淮南市潘集区田集电厂正在内部招工,其有能力获得招工指标。任某信以为真,遂让秦斌帮忙给其女儿任敏、弟媳陈某丙取得该电厂的招工指标。为骗取信任,被告人秦斌以该电厂名义向任敏、陈某丙提供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和录取通知书,并允诺2014年8月17日可以将任敏、陈某丙工作安排好。2014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秦斌向任某收取招工费用7万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秦斌退还任某2万元,尚余5万元被其挥霍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淮南市公安局洞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秦斌,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2、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该所接报警电话后,经被害人杨某乙指认,出警人员现场口头传唤秦斌至该所。3、录取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到岗通知书证实,秦斌从本单位取得盖有公章的空白录取通知书和劳动合同书,在私人复印社复印后分发给被害人。秦斌向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李某甲等22人提供伪造的劳动合同书,向任敏、陈某丙提供伪造的录取通知书,向李想、刘景彩等8人提供伪造的到岗通知书。4、告示证实,秦斌伪造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告示,通知苏珊珊等18人到该单位办理入职手续。5、收条、欠条证实,秦斌于2013年4月30日收到李长会9万元,收取中间人李长会即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李某甲、于某共计12万元,已退还8.7万元,余3.3万元未退还。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苏某37万元,于2014年6月5日收到苏某3万元,同日收到苏某为芦慧办理招工费用3万元,共计43万元。秦斌于2014年9月14日签字确认分别欠杨某乙、魏某、郭某、刘某、李某乙、王某乙每人3万元,共计18万元。被告人秦斌收取上述钱款均谎称为办理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招工所需。6、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秦斌对李长会谎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内部招工,李长会让秦斌给其妻子张某乙、妻妹张某丙、亲属李某丙、李某甲、于某安排工作,秦斌分两次收取张某乙招工费用共计12万元,后秦斌将虚假招工合同书和入职通知书五份交给李长会,由李长会转交给上述五人。秦斌未能给上述五人办理工作,已退还8.7万元,尚欠3.3万元未退还。7、被害人张某丁、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张某丁为了外甥陈建、陈某乙为了女儿陈金钰通过朱某找秦斌办理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内部招工。秦斌从朱某处收取陈建2.4万元、陈金钰2万元。秦斌至今未能给他们办理工作,也未退还钱款。8、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的时候,秦斌主动对其讲有能力办理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信公司内部招工,一个名额2万元。其就介绍亲戚郑婷、乔莉、凌传耀办理招工,给秦斌共计6万元。2014年3月份,秦斌给其该公司选煤厂三份劳动合同书,由其转交给上述三人。秦斌至今未能给他们办理工作,也未退还钱款。9、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秦斌讲能办理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招工指标。其通过秦斌给其女儿陈雪办理招工,给秦斌2.6万元,他给其该公司潘一矿选煤厂的劳动合同书和员工到岗通知书以及一份招工告示。后秦斌未给其女儿办理招工,也未退还钱款。10、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份,秦斌主动找其,说可以得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的内部招工指标,其让秦斌帮忙为女儿孙家月办理招工。同年5月份,他让其买两部手机送给办理招工的领导,其买了两部三星手机,总计7998元。期间秦斌以周转资金向其索要2000元。同年9月5日,其给他1.1万元,当月9日,其又给秦斌1万元,共计2.3万元。秦斌至今未能给其女儿办理工作,也未退还钱款。1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时候,秦斌主动说有能力办理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内部招工,一个名额3万元,其和亲戚魏某、王某乙、朋友郭某、刘某、李某乙找秦斌办理招工,每人3万元,共计18万元交给秦斌,秦斌给其劳动合同书和入岗通知书。秦斌至今未能给他们办理工作,也未退还钱款。12、被害人王某乙、魏某、刘某、李某乙、郭某的陈述证实,与杨某乙陈述一致。通过杨某乙找秦斌办理招工,每人3万元,共计18万元。13、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秦斌称可以帮人办理淮南市潘集区田集电厂内部招工指标。其给秦斌7万元为女儿任敏和弟媳陈某丙办理招工。秦斌没办成,其催他还款,他退还2万元,尚余5万元未退还。期间他以该电厂名义向任敏、陈某丙提供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和录取通知书。1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通过任某办理招工,交给秦斌3.5万元,工作一直没办成,期间其填写过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26日,秦斌退还2万元。15、被害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6月起,秦斌电话告知其可以帮他人办理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和淮南市潘集区田集电厂招工,遂介绍其女儿苏珊珊以及同事、亲戚芦慧、周扬、范兆强、张龙5人招工,共计11.7万元,秦斌给其8500元劳务费。后其又陆续介绍为胡桂英、李想、纪瑞、胡雪枫、刘景彩、刘倩倩、徐杜娟、胡银银、张超、王磊、王娜娜、杨雯、杨晓莉、杨丽14人安排工作。秦斌给每人提供劳动合同书和员工到岗通知书。2013年11月20日,秦斌给其写了37万元的收条。其于2014年6月5日交给秦斌3万元,同日为同事女儿芦慧安排工作交给秦斌3万元,均有收条。秦斌已退还4.9万元,尚有38.1万元未退还。16、证人赵某、张某甲、周某、金某等13人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介绍自己的亲戚或同事、朋友共计18人通过苏某办理招工。后来才知道苏某是找秦斌办理招工,实际秦斌没有能力办理招工,所交钱款已由苏某退还。金某证实,其没有交给苏某2人招工费用计6.4万元。1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秦斌说有能力帮助办理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招工指标,其介绍同事陈某乙女儿陈金钰、张某丁外甥陈建找秦斌办理招工,通过其给秦斌共计4.4万元。秦斌至今未退款。1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秦斌的供述不实,秦斌以其过生日送贺礼为由给其两部三星手机,其一直自己使用,这两部手机均已丢失。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郭某的丈夫。郭某和刘某通过杨某乙找秦斌办理招工事宜。其知道他们一共有6人办理招工,共计被诈骗18万元。2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杨某乙等人到其家中找秦斌,才知道秦斌借招工之名诈骗的事情。秦斌承认骗取杨某乙等人18万元。2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有部分受害人陈述曾经有一个自称是秦斌父亲的人给他们打电话、发短信讲招工的事,其没有参与此事,经被害人打电话确认,被害人称和其声音不像。2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秦斌帮人招工诈骗的事,曾经受秦斌的委托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接受过别人的转款,然后按照秦斌的要求把该钱款转到指定的别人账号内。其没有以秦斌父亲的名义给别人打过电话。23、被告人秦斌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其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招工为名骗取同事李长会信任,李长会介绍其妻子张某乙以及妻妹找工作,陆续又介绍3名亲戚通过其找工作,共计给其12万元。其从单位拿了招工合同书和入职通知书在矿一中附近私人复印社复印了五份交给李长会。李长会夫妻看其一直未办成招工,让其退钱,其已退还8.7万元,尚欠3.3万元未退还。同年6月份左右,其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和田集电厂内部招工为名骗取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机电科职工苏某的信任,他为女儿苏珊珊介绍工作,苏某给其2万元办理招工的费用。后苏某陆续给其20人左右的名单和37万元左右的现金,其给苏某写有欠条。苏某给其钱款的时侯,其让苏某把钱陆续存到廖某的银行卡里,总计钱款没超过5万元,过段时间其到廖某处把钱取回。从2013年6月份到2014年3月份,其陆续给了苏某20张左右的空白劳动合同书和员工到岗通知书,均是其从单位拿的空白原件到私人复印社复印。其还给苏某提供了一张其打印的告示,让告示名单上的人到单位报到。其已经陆续还给苏某19万元,因为和苏某熟悉,没让苏某给其写收条。2013年8月的时候,其在与朱某聊天时,主动问起朱某女儿工作,并说自己有办法争取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招工指标。同年8月底朱某介绍同事的子女来找其办理招工,收取2万元,朱某又介绍另一个同事的子女办理招工,这次其收了2万元后又让他增加4000元。程某是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物资供应科职工。他听其说有能力帮人办理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金信公司内部招工,信以为真,介绍他的三个亲戚找其办理招工。其说一个名额2万元,同9月份,他共计给其6万元。其给他印了三份劳动合同书。陈某甲是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调度室职工。2014年3月份,他听其说有能力帮助人办理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选煤厂内部招工,他信以为真,他介绍为自己女儿找工作,其问他要2.6万元,其给他复印了劳动合同书和到岗通知书。孙某是其妻子单位同事。同年1月份的时候,孙某找其帮他女儿安排工作,其以找工作需要花钱为由陆续从孙某处拿了2万多元。同年5月份,其叫孙某买两部手机送给招工领导,是一白一黑两部三星手机,其叫朋友田某去拿的,田某说卖掉给其钱,但一直没给其钱。同年5月份其诈骗杨某乙的时候,开始只想骗她一个人,谁知她陆续主动介绍几个朋友找其办理该公司潘一矿选煤厂内部招工,其总共收了她和五个朋友的每人3万元,共计18万元,其给他们每人分别写有欠条,欠条是其自己所写。其给了杨某乙招工合同书、新工人入职填的登记表,是其从矿办公室拿的,到复印社复印后交给杨某乙。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矿修护工区任某,为他女儿和朋友找其办理招工,其谎称说一个名额3.5万元。同年6月份的时候,任某给其7万元。同年8月份,其复印了两份虚假劳动合同书给他。其在8月底退给任某2元,还剩5万元未退还。上述骗取的钱款基本上用于还赌债和挥霍。其无能力为上述人员安排工作,其是为了能还赌债,就想用办理招工的名义诈骗钱财。对于被告人秦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斌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斌明知被害人杨某乙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秦斌到案后只是交代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其他主要犯罪事实是在侦查机关掌握证据后其才交代,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轻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不应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虽然自动投案,但投案后不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得以侦破主要依靠侦查机关的努力,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80.49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秦斌多次实施诈骗行为,而后挥霍诈骗财物,致使诈骗款项无法返还,可对被告人秦斌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斌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斌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幅度内,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秦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四千九百九十八元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咏梅审 判 员 耿成志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