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黄某甲,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美满,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某甲因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美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性格明显不和。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很冷漠,即使是在原告生育婚生女后,被告对家庭还是不管不顾,对被告来说,这个家庭就像旅馆一样,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即使回家,也极少跟孩子说话,经常很久没有回家,一回来吃完饭洗个澡又出去,家里大大小小事情不管不问。双方没有交流、沟通,原告对被告的事情一无所知,被告也没有尽为人夫为人父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闽C×××××大众小轿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永结字第010801098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黄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原件由原告领回)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举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至今也有多年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只要双方经常沟通、交流,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化解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没有沟通等原因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黄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