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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左贤云与隋洪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贤云,隋洪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左贤云,农民。被告隋洪超,农民。原告左贤云与被告隋洪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发旺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洪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贤云诉称: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27日间,被告隋洪超从原告超市中赊账及借款总计41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肯还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洪超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审查情况如下:欠条1张,证明被告分两次欠款共计417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曾在原告开办的商店中赊购商品。2014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17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左泊左贤云商店钱4170元正,肆仟壹佰柒拾元正,开2014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付清,隋洪超,2014年12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条1份、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商店赊购商品共计欠款417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逾期拒不偿还欠款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相应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170元,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左贤云货款4170元。被告隋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左贤云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170元,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隋洪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审 判 员  李发旺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小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