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蔡申与被告王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申,王义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948号原告:蔡申,男。被告:王义林,男。原告蔡申与被告王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申诉称:被告王义林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打伤原告蔡申,要求被告王义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合计4957.67元。被告王义林辩称:因原告蔡申先动手打被告王义林,被告王义林属正当防卫,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蔡申所诉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蔡申提供昌图县第三医院护理记录一份、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一份。欲证明原告蔡申住院护理级别。诉讼中,被告王义林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调取昌图县公安局七家子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含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30日对被告王义林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义林主张原告蔡申先动手打被告王义林,被告王义林用拖拉机摇把打伤原告蔡申头部。2、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蔡申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蔡申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张与被告王义林发生口角,被告王义林用拖拉机摇把击打原告蔡申头部,致原告蔡申受伤。3、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0日对在场人周庆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周庆军证实,本人看见原、被告相互厮打,原告蔡申头部受伤流血。4、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6日对在场人付亮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付亮证实,本人看见原、被告相互厮打,原告蔡申头部受伤流血。5、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6日对在场人冯亮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冯亮证实,本人看见原、被告相互厮打,被告王义林用摇把击打原告蔡申,原告蔡申头部受伤流血。6、昌图县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两张。8、昌图县第三医院医疗费收据两张。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蔡申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义林所述不实,原告蔡申未打被告王义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告蔡申提出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周庆军称未看见被告王义林用摇把打原告蔡申不属实。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原告蔡申均无异议。经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医疗机构文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于纠纷当日相互厮打、原告蔡申受伤到医疗机构治疗5天、医嘱二级护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30日,七家子镇杏山村治保主任周庆军与村民兵连长付亮、杏山村五组村民组长冯亮到被告王义林家落实水田改旱田工作,期间,被告王义林提及与原告蔡申家存在林地争议,要求村委会解决,因此,杏山村五组村民组长冯亮用摩托车将原告蔡申接到被告王义林家。当日上午8时许,在被告王义林家院内,原、被告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王义林用拖拉机摇把将原告蔡申头部打伤,原告蔡申伤后被被告王义林雇车送至昌图县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肩挫伤”,住院治疗5天,医嘱二级护理,花掉医疗费3697.52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蔡申伤后其他经济损失确定为413.30元,其中误工费144.15元(10523元/365天×5天=144.15元)、护理费144.15(10523元/365天×5天=1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75元)、交通费50(出院交通费50元)。原告蔡申伤后经济损失合计4110.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义林在七家子镇杏山村工作人员调解其与原告蔡申间林地纠纷过程中,与原告蔡申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用摇把击打原告蔡申头部,伤害原告蔡申身体,故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申在与被告王义林因林地存在争议、在村干部做工作时,与被告王义林争执、厮打,亦是身体遭受伤害的原因,故应依法减轻被告王义林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互殴,均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被告王义林主张用摇把击打原告蔡申头部属正当防卫,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蔡申伤后经济损失4110.82元的90%即3699.74元。如果被告王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王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