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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德雨与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雨,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170号原告蔡德雨,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李万华,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法定代表人贾杰,所长。委托代理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男,汉族,该单位副所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蔡德雨诉被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华,被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委托代理人段士军、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和草料款30000元,因无钱偿还,书写了欠条一张。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及草料款30000元,利息损失11103.75元,合计41103.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30000元属实。在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00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我方将几十头羊承包给原告管理、饲养。我方将羊收回的时候,发生了相关的费用,包括人工、草料。双方曾协商用2011年2012年两年的承包费及电费抵顶这30000元,后双方未达成书面的协议,原告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管理羊场并饲养羊只,被告支付相关费用。2010年4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就欠付人工工资及草料等款共计3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欠款人处加盖公章。原告凭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依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原告受雇被告为其饲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原告就欠付人工工资及草料款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其给付。经原告索要,被告不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迟延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按照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向原告蔡德雨给付欠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德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应交纳诉讼费8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佐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