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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与宋自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宋自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星光巷复兴大厦2楼201号。法定代表人邹明。委托代理人李润奇,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网(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自英,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泽银,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藤树根,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宋自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4日(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被告建设的大汉·龙城兴龙府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怀房售许字(2012)第0009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第15幢(建筑层数地上30层)11层1104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442350元;原告需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共用部分专项维修资金交予被告;被告需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交付时商品房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合同第八条);如果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三条中约定:1、原告须在被告发出的交房通知或交房公告注明的交付使用日期内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自注明交付使用日起未来接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由原告承担,且该房屋有关的物业管理费自注明交付之日起由原告承担。原告未能按期接收房屋的,该房屋保修期自注明交付使用日起计算,如本补充条款与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有不一致之处,以本条款为准。2、由于原告原因,未能办理完毕合同备案、贷款手续,或原告未付清房款、有关税费、维修基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被告由此延期交房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具备了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后,原告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等内容。双方在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因本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双方按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各自承担;由原告承担的有关税费、按现行标准由被告代为收取,按办理相关手续时相关规定多退少补。在协议第五条中约定:因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所发的(包括但不限于)通知等文件原告同意被告的有效通知方式有电话通知、挂号邮件、EMS方式、传真或本地报纸刊登等可供查询的方式。在协议第十条中约定: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缴纳房款394020元、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交房款4833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大汉·龙城兴龙府住宅小区15、16号住宅楼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邮寄收房通知,并于2013年12月24日在边城晚报上发布“交房公告”,该公告载明:大汉·龙城一期兴龙府已全部具备交付条件,将自2013年12月30日起开始分批办理交房手续,敬请各位业主根据分批交付时间安排前来大汉·龙城营销中心办理交房手续,详情请见寄至您通讯地址的入伙通知书。原告至今未收房。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责任,对此应从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的效力,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法律效果进行辨析,对此阐述如下:一、《补充协议》约定的以商品房经主体分栋验收合格为交付标准是否有效?本案首先引发原、被告争议的即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商品房是建筑工程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上述法律规定均明确了“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为房产交付条件。故以商品房经主体分栋验收合格为交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以此作为商品房交付的约定条件合法有效。要求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加强房屋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一项行政措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故要求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实际为备案机关对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一种事后监督、复查制度。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过程中可以对工程竣工验收行为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及处罚;对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同样可以进行处罚。但在未经依法认定需要重新组织验收前,原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并不能被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制度所依据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系部门行政规章,并不能作为直接否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况且该办法也并未规定房屋建筑交付使用的前提是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故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商品房经主体分栋验收合格为交付标准合法有效。另,关于原告提出的商品房未经环保验收不得交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属于管理性规定。在该条例实施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复函》指出:“房地产建设项目在居民未入住前,难以对环保设施进行验收。因此,对房地产建设项目可在主体工程验收时先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预验收,待居民入住率达75%以上时,再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正式验收,但在预验收时必须同时明确房地产的开发商与物业管理部门的环境保护责任。”可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范的目的在于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而非否定民事契约行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双方并未将经环保验收明确约定为房产交付条件,则对本案当事人的房产交付行为不具约束力。二、被告所售商品房是否达到了“主体分栋验收合格”的约定条件?关于商品房建设方如何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专门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按规定对商品房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该记录上盖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验收合格,该记录足以证明商品房达到了“主体分栋验收合格”的条件。原告认为商品房建设工程未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规划验收、消防验收,故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的上述观点,其依据主要出自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明确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系政府行政审批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竣工验收内容,即“……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但国务院于2002年11月1日作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已决定取消该行政审批项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确定的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行政审批项目,则由国务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已决定予以取消。上述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表明商品房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行政审批,转为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能模式则由审批转为加强日常管理、后续监督(如设立竣工验收备案表制度)。故原告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证据《回复函》,拟证明被告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并未达到验收合格要求。对于该证据,被告否认由己方出具,但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确认该证据应为被告方所出具。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以此证明被告的商品房没有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但商品房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是一项客观事实,应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文件为衡量标准,并非被告所能主观自认。从《回复函》的内容看,系被告在与业主产生纠纷后为平息纷争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所作的自认,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足以证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商品房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政府主管部门对该工程竣工的验收,也并未认定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作出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理决定。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等规定,对本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是否符合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是否进行了分验收等程序性问题进行了质疑。原审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以及《湖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均非行政法规,并不能直接决定双方民事行为的效力。至于被告在验收程序上是否存在上述问题,是否会导致重新进行竣工验收,以及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均属行政管理范畴,并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原告据此否定被告的房屋竣工验收及交房条件效力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所售商品房已达到了“主体分栋验收合格”的约定条件。三、本案争议的商品房未经消防验收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商品房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则应根据消防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该法条明确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消防验收管理方式,即先消防验收后投入使用、先投入使用后消防抽查验收,不同管理方式针对不同类型的建设工程。本案争议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归于何种管理方式,应依据相关法律及与法律相配套的行政管理规定确定其属于哪一类型的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2005年原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0.1条,将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归为一类高层住宅建筑。被告建设的第15栋商业房建设工程为十九层以上,原告所购商品房即在其中,故本案商品房所在建设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先消防验收后投入使用的特殊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殊建设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该规定是从特殊建设工程的火灾危险性大、疏散和扑救难度大等因素考虑,为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所作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即交付使用的民事行为无效,消防验收合格是本案商品房建设工程的法定交付条件。本案原告提出被告的商品房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对此并不否认,即本案商品房不符合法定交付条件。四、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责任?本案被告分别以邮寄及公告方式发出了交房通知,其通知形式符合《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关于通知、公告的约定,通知发出的时间也在合同约定时间之前,但被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商品房的交付必须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达到约定交房条件,即主体分栋验收合格;二是法定交房条件,即消防验收合格。被告所售商品房已达到主体分栋验收合格的约定交付标准,如仅以此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并不成立。但被告所售商品房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即未达到法定交房条件。消防验收合格是本案商品房出售方的法定义务,即使未作约定,也附随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利义务之中。未能履行消防验收合格的法定义务,则也不能履行交房义务,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双方约定:“乙方(原告)未付清房款、有关税费、维修基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甲方(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被告由此延期交房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表明原告未付清有关税费、维修基金,被告则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从而可以延期交房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为,对先履行抗辩权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本案合同及协议均未对税费、维修基金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即约定不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故对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其应于2013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鉴于双方均未明确将消防验收合格约定为交房条件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调整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日违约金为442350元×0.0001=44.24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故违约金计算为44.24×368天=16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宋自英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日44.24元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止的违约金16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宋自英均不服,上诉人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以因被上诉人不按约定付清房款、有关税费、维修基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诉人依约可以拒绝交付房屋,上诉人未逾期违约交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二审: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宋自英以本案所涉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二审撤销原判。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房屋交付期限和标准栏中确定出卖方交付的房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和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在上述《补充协议》第三条房产交付使用栏第3项确定在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具备了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后购房人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由于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未达到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亦未按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房屋,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原审认定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违约依据充分。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其不违约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宋自英提出不符合交房条件的上诉主张成立。虽然,在上述《补充协议》第三条房产交付使用栏第2项中确定买方未付清房款、有关税费、维修基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卖方有权拒绝交付房屋,被告由此延期交房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协议未对税费、维修基金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即约定不明,买方无法履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且上述协议均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提供方亦即卖方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格式合同条款未作特别的提示和解释,导致买方无法履行的后果应由卖方负责,与买方无关,卖方亦不能以此格式合同中并不明确的条款内容为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不得以上述合同条款为据作为己方交付房屋的对抗理由。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宋自英提出不符合交房条件的上诉主张成立,其余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