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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书军、陈喜兰与王月明、肥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梁山宏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军,陈喜兰,王月明,肥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梁山宏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李书军,男,生于1967年10月1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陈喜兰,女,生于1970年10月14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惟红,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明,男,生于1967年1月17日,汉族,住山东省肥城。被告肥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负责人张衍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强,男,生于1980年8月29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李传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宏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负责人秦瑞华,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先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负责人袁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蕾,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书军、陈喜兰与被告王月明、肥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梁山宏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军、陈喜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惟红,被告王月明、肥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强、李传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先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宏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军、陈喜兰诉称,2014年10月26日18时左右,胡兴青驾驶鲁AK16**号车辆在事故地点与刘太金驾驶第二、三被告所有的鲁JE04**/鲁HXY**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鲁AK16**号车辆乘员李鑫鑫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大队处理:胡兴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太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系死者父母。第一被告系鲁JE04**/鲁HXY**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第四五被告处投保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81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明辩称,事故属实,责任清楚。被告车辆在两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为100万元限额,挂车为5万元限额,均含不计免赔),同意依法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肥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王月明,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两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主车为100万元限额,挂车为5万元限额,均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且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原告诉讼的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第一、二被告应提供鲁JE04**号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以确定该车出险时检验合格及驾驶证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2、根据保单约定鲁JE04**为鲁JE3**挂车的动力拖头,未经保险人同意拖挂其它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且该车加装车架锁(编号为0009611),出险时车架锁必须锁在车架上,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鲁JE04**号车拖挂的是鲁HXY**挂车,与约定不符,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辩称,经庭前核实,鲁HXY**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但是根据保险约定,鲁HXY**挂车为鲁J469**号车的无动力挂车,未经保险人同意附挂在其他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车车架锁的编号为1316526,出险时必须锁在车架上,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挂在鲁JE04**号车上,且车架锁编号为183101,与保险单约定的不相符,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山宏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胡兴青驾驶鲁AK16**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8.2公里处时,与对行的刘太金驾驶的鲁JE04**/鲁HX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鲁AK16**轿车驾驶员胡兴青、乘员唐士兵受伤,乘员李鑫鑫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1026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胡兴青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太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鑫鑫、唐士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月明向原告支付款20000元。涉案被告车辆中,最初鲁JE3**挂系鲁J469**号车的挂车,2014年6月9日,鲁JE3**挂的所有人肥城盛达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卖与案外人解红亮,该车于2014年6月2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之后,鲁HXY**挂成为鲁J469**号车的挂车。2014年8月12日,鲁J469**号车的车牌号变更为鲁JE04**,即鲁JE04**号车现为鲁HXY**挂的主车。现鲁JE0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肥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月明,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鲁HX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梁山宏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月明,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死者李鑫鑫自2012年3月起即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派出所辖区居住,为城镇居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保险单,被告王月明提交的收条、机动车档案资料、机动车保险查询信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的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结果,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鲁JE04**与肥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及鲁HXY**挂与梁山宏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均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鲁JE04**及鲁HXY**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月明及登记车主肥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宏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鲁JE04**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XY**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主车与挂车不一致,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鲁HXY**挂为鲁JE04**号车的挂车,因此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84440元,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为29222元×20年=58444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原告主张23193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算结果为46386元÷12×6=23193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适当调整为10000元;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书军、陈喜兰支付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书军、陈喜兰支付死亡赔偿金138411.4元、丧葬费6626.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书军、陈喜兰支付死亡赔偿金6920.6元、丧葬费331.3元;四、原告李书军、陈喜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月明返还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被告王月明、肥城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宏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84元,原告李书军、陈喜兰负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道泉审判员  张君凤审判员  岳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冠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