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钱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钱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华,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和睦相处,2012年3月,原告决心与被告离婚,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正月,双方亲戚主持调解离婚,因被告不表态,没有协商成,另被告处还有存款23万元;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钱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6万元,3、共同财产存款23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11.5万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虚假,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隆回卫校同班同学,在读书时自由恋爱,2005年4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25日生女孩钱某甲;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2月,原告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而离家出走,后被告也外出打工,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正月,就是否离婚问题,双方亲戚主持调解,因原被告不表态,没有协商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中专同学,并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互相包容、互相谅解,仍然还有和好的希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芝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