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王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孙宗,王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芦台农场场部。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宗,农民。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旭,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重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旭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城西静园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孙宗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孙宗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2年3月2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2]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宗无责任。原告孙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斜形骨折,头皮裂伤,右上脸皮裂伤,颜面及上唇皮肤擦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髌韧带部分撕裂,右膝关节积液等,好转出院。2012年5月8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9月26日原告分别到医院拍片检查。医嘱持续休息至2014年1月。2014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医疗费41763.72元,其中被告王旭支付30921.75元,原告支付10841.97元。原告购买双拐开支1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子成护理,王子成系唐山新海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月工资2980元,2014年月工资3380元。原告孙宗原系唐山市丰润区恒圆模板站工人,月工资2700元,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协议约定的协议期为自2011年8月1日开始至2012年8月1日止。被告王旭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20元/天×4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子成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共发生护理费4321元(2700元/月÷30天×38天+3380元/月÷30天×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4800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出院时止。原告就该项主张提交了事发前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工作情况;关于误工期,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恒圆模板租赁站的用工合同到2012年8月1日,原告医嘱持续休息至2014年1月,且复查拍片至2013年9月26日,2014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综合上述情形,误工期酌定为500天为宜。原告误工费为45000元(2700元/月÷30天×500天)。原告因住院、出院、复查、鉴定需开支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孙宗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1763.72元(其中被告支付309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双拐费120元、护理费4321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424.72元。原告主张复印费、衣物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该项下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9621元,未超过该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49621元。被告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5962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32803.72元,应由被告王旭依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旭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王旭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803.72元。被告王旭为原告孙宗垫付的30921.75元,原告孙宗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时应予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赔偿原告孙宗92424.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孙宗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王旭30921.75元。三、驳回原告孙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王旭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孙宗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作为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并非正式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用工期限至2012年8月1日止,一审法院以工资表记载标准2700元/月判决长达500天误工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孙宗提交的诊断证明并非病假证明,且存在涂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误工日应为120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孙宗提交的误工证明、医嘱等证据,酌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