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梅国萍与新昌县洪伟机械有限公司、高盈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洪伟机械有限公司,高盈盈,梅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洪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涨富。委托代理人:潘喜铨。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盈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国萍。委托代理人:王江。上诉人新昌县洪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伟公司)、高盈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绍新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卓佳、黄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喜铨、高盈盈和被上诉人梅国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梅国萍与借款人新昌县奥力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奥力丰公司向梅国萍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五厘计算,利息按月结算,洪伟公司、高盈盈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同时约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梅国萍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梅国萍于合同签订之日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借款协议上的指定账号,即户名为张燕罗的62×××59账号中。其后奥力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梅国萍多次向奥力丰公司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该院要求洪伟公司和高盈盈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梅国萍与借款人奥力丰公司及洪伟公司、高盈盈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由梅国萍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汇款凭证佐证,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遵照执行。借款人奥力丰公司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洪伟公司和高盈盈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对借款人奥力丰公司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洪伟公司、高盈盈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于洪伟公司提出高盈盈盖公章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及高盈盈提出其签名系职务行为的辩称,因高盈盈时任洪伟公司的总经理,系当时洪伟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祺尔的母亲,且当时洪伟公司的股东仅有俞祺尔和高盈盈两人。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已加盖洪伟公司公章的情况下,高盈盈签名确认系职务行为的辩称与常理不符,故该院对洪伟公司和高盈盈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至于洪伟公司和高盈盈提出借款合同中落款时间被改动、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协议书对指定账号的记载系事后添加、借款合同未履行及借款利息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借款协议书中指定汇款账号系事后添加及落款时间有改动的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且洪伟公司、高盈盈对其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结合借款协议书中借期为180天与借款期限相互对应及梅国萍于借款同日将1000000元汇入指定账号的事实,故该院认为洪伟公司、高盈盈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签名的行为系其对借款协议书中所载各项约定的确认。高盈盈提出实际借款利息为每月六分、借款利息归还数额已经超过借款本金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且与高盈盈和洪伟公司提出的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的辩解相互矛盾,故对高盈盈和洪伟公司的前述辩称,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履行全部保证责任。梅国萍于2012年8月29日向借款协议书中所载的指定收款账号汇款1000000元,已完成其合同项下的义务。现借款期��已届满,借款人奥力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梅国萍要求洪伟公司、高盈盈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为限。梅国萍主张要求洪伟公司、高盈盈承担的1500000元借款本息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利息,其中500000元系按月息两分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即本案在嵊州市人民法院立案之日)的利息,因梅国萍主张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该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梅国萍主张要求洪伟公司、高盈盈支付其为实现该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梅国萍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洪伟公司、高盈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奥力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洪伟公司、高盈盈支付梅国萍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洪伟公司、高盈盈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奥力丰公司追偿;三、驳回梅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洪伟公司、高盈盈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洪伟公司、高盈盈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洪伟公司、高盈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协议中“取款汇入合作银行62×××59张燕罗”的条款系事后添加,高盈盈已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驳回该申请不合法。二、洪伟公司已经提供大量证据(包括日常经验、情理推断)证明吕约梅、张燕罗已归还大量借款本息,由于是间接证据及证明力的问题,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法院不能机械、僵硬理解“谁主张谁举证”,而应该发挥司法能动性,依据初步证据,主动追加吕约梅、张燕罗为本案被告,即使不追加,亦应对其进行调查,查明案���事实。综上,梅国萍履行借款协议主体不适格,实体未履行。即使认定履行适格,吕约梅、张燕罗已归还大部分本息,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分文未还。在二审庭审中,洪伟公司增加两点上诉理由:一、洪伟公司和高盈盈为奥力丰公司进行担保是公司与公司间的担保,不是为个人担保,奥力丰公司没有收到借款,所以洪伟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借款协议上没有洪伟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琪尔的签名,该协议是虚假的,洪伟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梅国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梅国萍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对于洪伟公司和高盈盈提出其向张燕罗的指定账号汇款不属于履行义务上诉理由,梅国萍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指定账号汇款系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双方约定,且其已经履行相应的出借义务。二、对于洪伟公司和高盈盈提出要追加其他人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部分连带责任担保人提起诉讼的。三、洪伟公司和高盈盈主张的其他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其所主张的法律认知亦是错误的。综上,要求驳回洪伟公司和高盈盈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洪伟公司、高盈盈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张燕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梁萍萍账户汇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四份,以证明张燕罗在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四次通过梁萍萍向梅国萍共计汇款归还利息19万元。第二份证据是张燕罗打印并签字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款协议上手写的“取款汇入合作银行62×��×59张燕罗”这个条款不是张燕罗本人书写的,且其已经先后向梅国萍归还了96万元。梅国萍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张燕罗和梁萍萍之间汇款往来不能代表是归还借款,该证据与本案讼争借款,以及洪伟公司和高盈盈的担保没有关联性。对张燕罗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清楚是否系其本人所写,而且张燕罗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所作的陈述缺乏证明力。洪伟公司、高盈盈还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款协议上“取款汇入合作银行62×××59张燕罗”是否系张燕罗本人书写和“俞祺尔”的签名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张燕罗给梁萍萍汇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张燕罗在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向梁萍萍汇款过,但是缺乏梁萍萍能代表梅国萍接受借款本息的相应证据,且梅国萍也否认梁萍萍收到的汇款为奥力丰公司归还的本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奥力丰公司已经向梅国萍归还过借款利息的事实。张燕罗出具《证明》从证据形式来看属于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双方当事人无法进行有效的质证。且张燕罗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利害关系人仅凭其口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洪伟公司和高盈盈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其是在庭审结束一个多月后才提交鉴定申请书,已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梅国萍是否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二、借款人奥力丰公司是否履行过还款义务。三、梅国萍向个别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四、高盈盈的个人担保是否成立。对于焦点一洪伟公司和高盈盈主张借款协议上“取款汇入合作银行62×××59张燕罗”部分手写条款非签订协议时张燕罗所书写,从而认为梅国萍向张燕罗的个人账户汇入借款不属于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该手写条款即使不是张燕罗本人书写,因张燕罗时任奥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奥力丰公司接收借款。且梅国萍系在签订协议当天将相同金额款项打入张燕罗账户,可以认定梅国萍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洪伟公司、高盈盈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洪伟公司、高盈盈提出奥力丰公司已经向梅国萍归还过利息,因其提交的仅是张燕罗向梁萍萍汇款的凭证,并未得到梅国萍的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奥力丰公司已向梅国萍付过利息。另,洪伟公司、高盈盈提交的张燕罗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明真实性可以确认,张燕罗仅出具已经向梅国萍付过96万元利息的书面说明,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洪伟公司、高盈盈认为奥力丰公司已经偿付96万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焦点三,洪伟公司和高盈盈提出要追加借款人奥力丰公司和其他保证人为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梅国萍作为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只向部分保证人提起诉讼。洪伟公司、高盈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奥力丰公司追偿。对于焦点四,高盈盈提出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的抗辩,因其在借款协议的首部和尾部落款处都独立于洪伟公司印章之外进行签名捺印,且与其他保证人签名捺印形式一致,其在抗辩时也承认该借款协议涉及共六方,故其的担保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洪伟公司、高盈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洪伟机械有限公司、高盈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