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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伯燕、李梅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伯燕,李梅香,范伯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腾,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鲁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范伯燕。被告李梅香。被告范伯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伯燕、李梅香、范伯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伯燕、李梅香、范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范伯燕于2013年4月17日由被告李梅香、范伯云做连带责任担保从我社借款9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6日到期,用途收大蒜。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伯燕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梅香、范伯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伯燕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梅香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范伯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伯燕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范伯燕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5‰,用途收大蒜,2014年6月16日到期。被告李梅香、范伯云对被告范伯燕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伯燕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梅香、范伯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另查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名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范伯燕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伯燕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梅香、范伯云作为保证人,应对范伯燕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梅香、范伯云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伯燕追偿。被告范伯燕、李梅香、范伯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范伯燕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75‰计算;2014年6月17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10.7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李梅香、范伯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梅香、范伯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伯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范伯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范伯燕在履行时增付2,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人民陪审员  牛月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