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高新春、袁保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高新春,袁保军,高广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4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范学坤,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玉明。被告高新春。被告袁保军。被告高广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金乡县农行)与被告高新春、袁保军、高广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春、袁保军、高广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高新春以收购大蒜、棉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袁保军、高广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高新春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三被告均在借款手续上签字。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高新春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新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袁保军、高广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春、袁保军、高广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高新春因收购大蒜、棉花,向原告金乡县农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袁保军、高广于作为担保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新春签订编号为3702012014007483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袁保军、高广于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压印予以认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多户联保担保人袁保军、高广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高新春的账户,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9.00000%,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7日,逾期利率13.50000%。贷款发放后,被告高新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袁保军、高广于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新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袁保军、高广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三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原件各一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农行与被告高新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新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新春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袁保军、高广于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压印,其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高新春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诸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编号为3702012014007483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袁保军、高广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高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尚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