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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靳皓宇与陈凤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皓宇,陈凤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靳皓宇,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姬国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民,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负责人邵强,经理。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皓宇与被告陈凤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皓宇的法定代理人姬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陈凤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皓宇诉称,2015年1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凤民驾驶吉A7R1**号轿车在德惠市中保公司门前人行道上泊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凤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原告出院后经被告保险公司询问确定,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6家司法鉴定所选择鉴定,原告选择了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在原告左下肢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费50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6830.08元(被告已垫付)。2、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59天)。3、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4、交通费1345元。5、十级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营养费5000元。8、残疾器具拐杖200元及床90元。9、轮椅1000���。10、鉴定费2700元。11、律师代理费5000元。12、第二次鉴定花餐费126元。共计114901.38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要求赔偿98222.3元,上述损失要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春分公司和陈凤民赔偿。被告陈凤民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6679.08元属于住院期间的费用,在门诊还产生检查费151元,购买护理用的简易床花9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和床费是16920.08元,此款是由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8920.08元,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为被答辩人垫付8000元。2、对被答辩人产生的其他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无论多少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也由���告保险公司支付。发生事故时答辩人是保险公司职员,是为保险公司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实际登记车主是保险公司,所以说被答辩人因此次事故所产生全部费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费用。4、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要求被答辩人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为原告支付8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陈凤民垫付,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限额所承担的费用,不予支付,但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陈凤民驾驶吉A7R1**号轿车在德惠市中保公司门前人行道上泊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凤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门诊花医疗费151元,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外伤。2、左外踝骨折。”2015年3月15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外伤。2、左外踝骨折。3、左内踝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6679.08元。出院诊断书载明:1、休息治疗壹个月。2、接骨、活血化瘀。3、定期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陈凤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30.08元���买简易床费9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花1000元,购买拐杖花200元。原告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护理期限、营养费鉴定,2015年4月15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正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靳皓宇左下肢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靳皓宇护理期限应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靳皓宇营养费约需5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住院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14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吉立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皓宇左踝关节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被鉴定人靳皓宇的护理时限以玖拾日左右为宜。被鉴定人靳皓宇营养费鉴定依据不足。被鉴定人靳皓宇���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期限在合理范围内。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此次事故原告花合理交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第二次鉴定原告花餐费1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认为只能承担原告住院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陈凤民驾驶吉A7R1**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被告陈凤民系该公司的职员,此次事故是被告陈凤民在工作期间发生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凤民属于职务行为,应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赔偿责任。而该公司为其所有的吉A7R1**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如仍有不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赔偿责任。2015年7月14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吉立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要求赔偿购买轮椅费1000元、拐杖200元、简易床费9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应将被告陈凤民垫付的钱款予以返还。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且原告系未成年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20000元过高,应给付10000元为宜。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900元。原告要求赔偿第二次鉴定原告花餐费12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皓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合理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计72334.9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应给付64334.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靳皓宇医疗费6830.08元(16830.08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轮椅费1000元、拐杖200元、简易床费90元,计14020.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2700元-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计6800元;四、原告靳皓宇返还给被告陈凤民垫付医疗费8830.08元、简易床费90元,计8920.08元。上列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邮寄送达费144元,返还原告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