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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陈某。被告:俞某。原告陈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三、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四、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但在登记结婚后不久双方就出现矛盾,可见原、被告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请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5年7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对改善夫妻关系毫无诚意。纵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方面,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无法查明,故不作处理,如双方对财产有争议的,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