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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景某甲与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甲,景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76号原告:景某甲。法定代理人:章某。被告:景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祖芬。原告景某甲为与被告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决,于2015年8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章某、被告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祖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儿子,2012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的生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从2012年5月开始,每八年支付一次抚养费。但被告仅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抚养费后,至今未再支付过抚养费。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时约定的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仅够维持当时的生活,但随着近年物价的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早已不够支出。而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但被告不仅不愿增加抚养费,甚至拒付。现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15000元;2.被告自2015年7月起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定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景某乙答辩称:被告开始是支付抚养费的,但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拒绝被告探视原告,导致矛盾。被告要求探视儿子,对未付的抚养费同意支付,其他按离婚协议履行。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章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3日生育原告。2012年5月7日,章某与被告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章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从2012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并约定被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具体时间及方式由双方自行约定。协议后,双方已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支付了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抚养费。此后未再支付。庭审中,被告抗辩系章某因拒绝被告探视儿子而未支付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系被告自身未来探视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在父母离婚后,随母生活,原双方协议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但随着物价的提高,显然不够适应现在的开支,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出,且原告今后接受的是义务教育阶段,故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800元。对于此前未支付的抚养费,原告的主张未加重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探视原告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宜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某甲2013年1月起至2015年6月底的抚养费15000元;二、被告景某乙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景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景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款在每月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景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