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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杜习明与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张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习明,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张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杜习明。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冬生,成年,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原告杜习明与被告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古龙分公司、被告张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准许原告撤回对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古龙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习明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及被告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习明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盛华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450万元转入被告盛华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300万元,剩余150万元经多次催讨,其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张冬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盛华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150万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109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直至还清借款,要求被告张冬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华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还款数额是3405000元,现在还欠1095000元。被告张冬生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由被告张冬生担保,被告盛华公司向原告杜习明借款4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盛华公司分别向原告杜习明偿还202500元、202500元、3000000元。尚欠109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冬生也未予以清偿。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虽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盛华公司也应在原告主张时及时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间无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冬生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习明借款109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4日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张冬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5元,由被告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张冬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王立义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