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三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凌云与被告虹天离合器添加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云,衡阳市虹天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330号原告陈凌云。委托代理人刘礼,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市虹天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地湖南省耒阳市遥田镇电站居委会1组。法定代表人李勇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凌云诉被告衡阳市虹天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告返还了全部借款,原告为此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凌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00元,合计47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另2900元予以退还。审判员 曹耒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