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周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双永阀门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丰舟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双永阀门有限公司,常州市丰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无锡市双永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阳山村。法定代表人彭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锦伟(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常州市丰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城东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双永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永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丰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伟,被告丰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一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伟,被告丰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峰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止发生业务往来,由其公司根据丰舟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木模为丰舟公司加工铸件,共计价款为761227.10元,丰舟公司仅支付430000元,尚欠331227.10元,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着,故双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丰舟公司支付价款331227.1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舟公司辩称,双方自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止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2013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约定有6只铸件待其公司销售后付款,除此,仅欠双永公司4194.20元。经审理查明,双永公司于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为丰舟公司加工铸件,共计价款为761227.10元。后丰舟公司仅支付430000元,尚欠331227.10元未能及时支付,故双永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因丰舟公司又支付10000元,故双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丰舟公司支付价款为321227.1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丰舟公司称,其公司与双永公司业务经办人王家申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了对账,并由王家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丰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由王家申签字的《双永阀门结算单》。对此,双永公司提出,王家申签署两份结算单的时间并非2013年3月25日,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1署期为“2013.3.25”《双永阀门结算单(已用)》中“王家申”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样本署期为“2013.3.28”《窗台口》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检材2署期为“2013.3.25”《双永阀门结算单(库存)》中“王家申”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样本署期为“2013.3.28”《窗台口》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双永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但丰舟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对于王家申的身份,双永公司在庭审时称,其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已经和王家申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本单位与王家申同志,因下列情况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永公司向丰舟公司供应加工铸件,可以认定双永公司与丰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丰舟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与王家申对账,双方一致认可,扣除6件待处理的加工铸件,尚欠64194.20元,后其公司支付了60000元,尚欠4194.20元。对此,双永公司不认可丰舟公司陈述的意见,提出王家申与其公司已于2013年5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否认丰舟公司提供的两份对账单,提出王家申签字并非2013年3月25日,而是事后为对抗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的补签,并申请对签字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王家申在对账单是否于2013年3月25日的签字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王家申的签字时间均晚于2013年3月28日。丰舟公司提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有错误,故本院对丰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永公司向丰舟公司交付加工铸件后,丰舟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丰舟公司。双永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丰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永公司价款321227.10元。如果丰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6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118元,保全费2270元,鉴定费7580元)由丰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双永公司预交,丰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双永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