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维杰与宫延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杰,宫延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王维杰,男。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宫延堂,男。原告王维杰与被告宫延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杰的委托代理人朱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延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杰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宫延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被告宫延堂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王维杰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维杰现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宫延堂2014年7月23日”。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宫延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宫延堂向原告王维杰借款100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延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维杰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宫延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