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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薇诉王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薇,王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周薇,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雪雁,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郭毅,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薇诉被告王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薇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雁,被告王利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薇诉称:周薇与王利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出售购买协议》,王利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出卖给周薇。协议约定购房款为56000元,王利有义务协助周薇办理转户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2日,周薇按约支付王利购房款56000元后,王利将该房交付周薇。周薇随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占有居住至今,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现原告周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双证过户登记到原告周薇名下。被告王利辩称:《房屋出售购买协议》的签订是事实,也是王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王利提交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证明王利出售的房屋并不是王利个人所有,而是王利与其前夫白永良夫妻共有的房屋,王利无权处分。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王利作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该房产,周薇作为受让人,合法取得所有权要具备三个条件:1、善意取得;2、合理的价格受让;3、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只是王利一个人转让房产,没有征得共有人同意,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王利作为甲方,周薇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房屋出售购买协议》,约定“甲方有旧房壹套出售,面积65平方米,位于乐山市人民医院,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乙方需房想购买,经双方协商,确定贰万陆仟元成交,协议如下:1、乙方购房一次性交清贰万陆仟元给甲方,甲方出收据给乙方;2、购房后的转户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3、甲方负责完整地交与乙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4、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好转户手续。”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书面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是26000元,但双方实际约定的购房价为56000元。协议签订后,周薇于2005年11月12日向王利支付了购房款56000元,王利于2005年11月中旬将讼争的房屋交付给周薇,周薇随即装修入住,占有使用至今。在此期间王利未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乐山市人民医院作为甲方、卖方,王利作为乙方、买方,共同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房地产(建筑面积65.5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个人应付款为21748.83元。王利个人在“乙方(签章)”处签章。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意见:经审查,该契约符合现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批准该契约生效。2007年1月26日,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利;产别:私产;房屋座落于乐山市市中区;建筑面积65.50平方米;“共有人”一栏为空白;“共有权证号”一栏为空白。在本院向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该房屋的《私有房登记申请表》上,载明产权人为王利,而在“共有人情况”一栏为空白,在该申请表的尾部载明“现据实申请登记上述房产,如有不实,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王利”签名捺印。2014年9月28日,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于王利名下。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在颁发后,王利立即将双证交付给周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出售购买协议》上载明的“位于乐山市的住房”,就是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建筑面积65.50平方米)。王利亦明确表示追认其与周薇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出售购买协议》的效力,认可该《房屋出售购买协议》有效。王利自述其婚姻状况是:其与白永良于1996年1月28日离婚,离婚后,其一个人带孩子,一直到2010年1月18日与吴刚结婚,后又于2011年2月23日离婚。本院依周薇的申请到乐山市市中区档案局、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调取王利从2005年11月至今的婚姻登记状况。乐山市市中区档案馆书面回复“信息提供不全无法查找”。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王利的婚姻登记记录为:2010年1月18日王利与吴刚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2011年2月23日王利与吴刚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本院向王利及其代理人明确告知就王利的婚姻状况提交证据,但是王利未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周薇提交的《房屋出售购买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登记档案,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王利提交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薇与被告王利签订的《房屋出售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利辩称讼争的房屋系其与前夫白永良夫妻共有的房屋,但是王利与白永良于1996年离婚,之后直至2010年王利自述其一直处于单身状态,而王利于2006年与乐山市人民医院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登记于王利名下,即在讼争房屋的买卖及登记过程中,王利与白永良不存在夫妻关系,且,在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保存的《私有房登记申请表》上载明的产权人只有王利,在“共有人情况”一栏为空白,《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别亦是王利的私产,“共有人”一栏为空白;“共有权证号”一栏为空白。被告王利辩称讼争的房屋系其与前夫白永良夫妻共有的房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利与白永良从2005年至今存在夫妻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王利与白永良夫妻共有,本院对王利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利系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所有权人,被告王利明确表示追认其与周薇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出售购买协议》的效力,认可该《房屋出售购买协议》有效,原告周薇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王利于2005年11月中旬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周薇,原告周薇装修入住并占有使用至今,在此期间被告王利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周薇善意有偿取得该讼争房屋,按照《房屋出售购买协议》的约定,被告王利应当协助原告周薇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于原告周薇名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周薇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于原告周薇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