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甲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35号原告:方某甲,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方某乙,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方某丙。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孩子小时,被告尚能常回家看望原告母子。2012年,原告将孩子托付给父母照看后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被告处打工。由于原告服装厂活不重,加上初到南京,原告偶尔与同厂姐妹逛街玩玩,但遭到被告反对,禁锢原告,夫妻一直争吵。被告还常常酒后对原告施以家暴。被告在严格要求原告的同时,自己在生活上却随心所欲,有时深夜才归,原告为此说一句,被告便大打出手,甚至将原告包裹甩出出租房,将原告赶回老家。近一年时间,被告不但不改善夫妻关系,反而唆使家人到原告家找原告闹事,一年来不给原告和孩子一分钱,扣留原告打工时挣的钱,原告母子只能靠父母资助度日。原、被告结婚前在梅龙中学边共建一处房产。现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方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方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也不常酗酒。原、被告将家中房屋出租,租金都在原告处。梅龙中心旁边的房产是被告婚前出资找人买地皮建造的。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自出生后方某丙一直由原告或原告父母照看。婚后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实质性的争执和矛盾。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矛盾,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和好尚有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