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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志文与黄锦洪、袁少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文,黄锦洪,袁少伟,郭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李志文,男,汉族,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卢瑞琴,均是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袁少伟,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志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志文与被告袁少伟、黄锦洪、郭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岑艳英、陈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少伟、黄锦洪、郭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黄锦洪向原告借款148000元,被告郭志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锦洪收到借款后累计还款38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袁少伟、黄锦洪是夫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袁少伟、黄锦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袁少伟、黄锦洪、郭志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三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二份,被告袁少伟、黄锦洪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袁少伟、黄锦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借据原件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打印件一份,香港出生登记记录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黄锦洪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郭志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据签订当天,原告用其女儿李嘉颖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袁少伟转账借款7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78000元。3.被告黄锦洪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锦洪在借款时,将自有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保管。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黄锦洪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志文借款148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郭志华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填写身份证号码确认。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嘉颖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袁少伟的账户汇入7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除银行转账支付外,还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78000元借款交给被告黄锦洪,被告黄锦洪借款后累计向原告清偿本金38000元,但余款一直拖欠未付。原告经追偿未果,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袁少伟、黄锦洪于199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离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锦洪借款后,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穗香村委会永宁路六巷5号的房地产权证交由原告收执,但双方没有就该房产约定抵押担保,也未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文与被告黄锦洪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黄锦洪向原告李志文借款1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黄锦洪偿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少伟、黄锦洪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袁少伟、黄锦洪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对被告黄锦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锦洪、袁少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少伟、黄锦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志文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志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锦洪、袁少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为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少伟、黄锦洪、郭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岑艳英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泽标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