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孟凡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05号原告孟凡玲,女,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负责人易亮。原告孟凡玲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东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灿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险东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17时,欧阳小兵驾驶粤S×××××号小轿车与路边台阶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左前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汽车维修费21472元、评估劳务费1020元,合计2249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492元;请求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车损险620500元,上述商业险种均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依约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本次事故车辆受损并不严重,无需更换左前门壳,故答辩人申请重评;如维修时更换必要配件,所更换的残旧件应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17时,欧阳小兵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号小轿车与路边台阶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左前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查勘员陈志平进行现场勘查,查勘意见为:现场痕迹明显、吻合,建议立案处理。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修车费21472元、评估费1020元,提供了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发票(评估费)、发票(修车费)为据。相应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符。庭审中,原告述称,车辆已修复完毕。原告是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620500、三者险500000元,商业险种均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简易案件处理记录表、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受损车辆照片、发票(评估费、修车费)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理由是车损未达更换配件的程度,并申请重评。但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充分质证意见,亦未能到庭详述申请重评的具体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经当庭询问原告,涉案肇事车辆已修复完毕,已不具备重评基础。故本院对被告的重评申请不予准许。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明显瑕疵,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2492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孟凡玲赔偿224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孟凡玲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灿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