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永清与李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清,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395号原告金永清,男,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罗志明,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凯,男,甘肃省兰州市人。原告金永清与被告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清起诉称,原告近年来一直在部队营房提供维修服务,因而认识当时服役的被告。被告以其家属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八个月,月利率4分。后被告调至保山预备役服役。2015年4月后被告既不偿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欠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3130元。被告李凯于休庭后到庭表示,2013年9月,被告因为做生意找战友曲志华借款,曲志华表示让被告找原告金永清借。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根据双方约定月利息4分,扣除当月利息2400元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576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按每月利息4分的标准扣除借款当月利息1600元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38400元。后被告得知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实际是曲志华的。曲志华将钱给金永清,金永清再借款给被告。本来曲志华要为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后来没有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现在因原告无法偿还欠曲志华的借款才到法院起诉被告。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并非10万元,不应当以10万元为计息基础。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7700元,该款双方未明确属于偿还利息。原告金永清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与被告陈述事实吻合且被告认可上述证据所涉及签名均系本人所为,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凯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金永清借款6万元,原告金永清扣除借款当月利息24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576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凯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金永清借款4万元,原告金永清扣除借款当月利息16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384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均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条》,被告在《借条》中签名、捺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为8个月,月利息4分,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李凯愿意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李凯先后五次累计向原告金永清还款17700元,其中:2013年9月28日偿还2400元,2013年11月29日偿还4000元,2014年12月偿还4000元,2015年3月偿还3300元,2015年4月偿还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凯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6日先后向原告金永清借款累计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2013年9月25日实际向原告借款57600元(60000元-2400元),2013年10月16日实际向原告借款38400元(40000元-1600元),从而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6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年计算应偿还利息,因2014年、2015年的利率低于原告借款时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分年计算被告应付利息,即2013年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57600元×6%/12个月×4倍×3个月+38400元×6%/12个月×4倍×2个月=4992元;2014年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57600元+38400元)×5.6%×4倍=21504元;2015年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7600元+38400元)×5.35%/12个月×4倍×6个月=10272元,以上利息共计36768元。双方认可被告李凯已偿还177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相互扣减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9068元。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2313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金永清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19068元,合计115068元。二、驳回原告金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征收1381.5元,由原告金永清负担90.5元,由被告李凯负担1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莉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