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巍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培红与程旭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红,程旭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869号原告:张培红。被告:程旭华。原告张培红为与被告程旭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6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旭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0年承包了宁夏石嘴山科技馆、博物馆的土建工程,并将工程中的钢筋交由原告加工。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就欠付的26万元钢筋加工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培红加工款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