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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彦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吉鹤(系原告职工),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浩。原告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吉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管,自2014年4月起被告存在延付货款的行为。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纸管356600支,价款为342154元。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111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311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66.6元(按银行同期利率6%自2014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61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66.6元(按银行同期利率6%自2014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管。自2014年3月31日起,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款为392869元的纸管,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贷款,截至2015年2月13日尚欠原告31110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110元,起诉当日,被告又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分类帐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和出货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110元的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和出货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起主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货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被告未约定所结欠货款的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611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货款261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晨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