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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兰宗文与周具钱、周进钱、周德宝、张钰、赵志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宗文,周具钱,周进钱,周德宝,张钰,赵志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兰宗文,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周具钱,男,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周进钱,男,汉族,1985年7月29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周德宝,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张钰,男,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赵志鑫,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兰宗文诉被告周具钱、周进钱、周德宝、张钰、赵志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宗文、被告周具钱��周德宝、张钰、赵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进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宗文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周具钱、周进钱因还贷急需用钱向原告借15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条约定被告周德宝、张钰、赵志鑫为被告周具钱、周进钱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被告周具钱辩称,借款情况我不太清楚,我是最后一个在借条上签的字,我没有收到钱。被告周德宝辩称,借款的事我知道,借条中的150000元包含了6个月的利息,具体有多少利息不太清楚。2015年6月3日后如还需用钱,将之后的利息先付,还可以用该款;如不用需将该150000元偿还;若借款人无力偿还,可以用借款人的装载机抵押给原告。借条中是我先签的字,我是担保人。被告张钰辩称,周进钱找我说装载机的贷款到了,需要用钱,让我做一下担保向原告借些钱还贷,我就去签字了。借的150000元中包含6个月的利息,我是在担保人处签的字。被告赵志鑫辩称,周进钱找我说装载机的贷款到了,需要用钱,让我做担保向原告借款还贷,当时约定,将周进钱的装载机抵押给原告,但周进钱说还需用装载机干活还款,让我们做担保,我就在担保人处签字了。当时听说约定的利息为3分,包含在150000元中。现在周进钱无法还款,在装载机抵押给原告后,不足的款项我愿意承担。被告周进钱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进钱、周具钱共同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周德��、张钰、赵志鑫为担保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另,被告周进钱已经给付了5个月的利息。被告周具钱、周德宝、张钰、赵志鑫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周进钱为了偿还装载机的贷款,向原告兰宗文借款150000元,原告交付后,被告周进钱与其弟周具钱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周德宝、张钰、赵志鑫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日,逾期未还,借款人和担保人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借款。借款用途是还贷款,抵押物为装载机的合格证、发票。到期后借款人不还担保人同样有还款义务。另,双方还约定如若在2015年6月3日之前无力还款,可以续期到2016年6月3日一次性付清,利息照算。另查明,被告周进钱已按3分的月息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即2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具钱、周进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还贷,且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进钱已支付利息22500元,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半年期利息为18000元,故被告周进钱多付的4500��,应在偿还本金时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借条中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为每天20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该笔借款期限是2015年6月4日届满,原告于当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具钱辩称15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意见,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到期后借款人不还担保人同样有还款义务”,故被告周德宝、张钰、赵志鑫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周进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应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钱、周具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兰宗文借款145500元。二、在被告周进钱、周具钱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周德宝、张钰、赵志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周进钱、周进钱共同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