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唐某,农民。被告蒋某甲,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即××××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丙。原、被告因婚前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动手打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分居生活。2010年7月双方和好,之后又于2010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先于2014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蒋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称,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有过争吵,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丙。现两个小孩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均外出务工。2013年12月23日原告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灌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原告也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又提起离婚之诉,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谢良程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峥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