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振煌与林雍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振煌,林雍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煌,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林家棋,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雍健,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6#楼第一层05号房屋及第二层01号房屋。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振煌、林雍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上午9点20分,被告林雍健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号小型轿车在新店镇崇福寺鹅峰村村道上倒车,倒车时因操作失误撞到一个亭子的结构护栏上,致使亭子里的砖块砸到了正在亭子内的原告林振煌,并造成原告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雍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4年4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6097.38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近端骨折(AO分型C2型);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复诊,切口按时换药,建议暂休息三个月,如三个月后骨折未愈合,则需继续休息;2、患肢禁负重,定期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由医师决定何时可负重;3、患肢继续加强功能锻炼;4、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5、患肢提前负重可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脱出;6、不适随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林雍健向原告预付36097.38元,被告林雍健向原告预付36097.38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又向被告林雍健理赔26000元,折算后被告林雍健实际向原告预付10097.38元。2014年8月21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林振煌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林振煌的误工期评定为365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3、林振煌的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费用)评定为9000元左右。原告为此共支出各项鉴定费用2800元(其中含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三期评定费1300元,后续费评定费700元)。本案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办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闽鼎(2014)临鉴字第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振煌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振煌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为8082.42元。原审法院送达闽鼎(2014)临鉴字第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提出异议称: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仅对林振煌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度进行鉴定,而未对其受伤的左侧腓总神经损害度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是不全面、不完整的,作出的伤残等级亦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申请对其受伤的左侧腓总神经损害度进行补充鉴定。原告对非医保费用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于开庭审理时组织鉴定人员罗荔冬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问询。鉴定人员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院检查材料,其中没有提及左腓总神经损伤及治疗情况,且原告后期提供的其于2014年11月复查的肌电图所测指标基本正常,损伤轻微。鉴定人不否认原告有可能存在左腓总神经损伤,在鉴定时也已经考虑到原告神经损伤问题,并在分析说明中已详细说明,但该轻微损伤不能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2011年,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福州鑫东城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征收原告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联建村白鹭岭的房屋。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福建省华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28日止,每月工资3000元等。2014年8月27日,福建省华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在职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主要焦点问题,原审法院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鉴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二、关于各赔偿主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存在的争议。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097.38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上述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为8082.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被告林雍健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非医保费用8082.42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认定中由两被告垫付医疗费46097.38元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垫付36000元,被告林雍健预付原告1009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应参照《福州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30元/天,按住院时间计算19天,共计5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4、交通费:交通费系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684.8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票据上时间显示,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发生在原告治疗出院后,并非就医时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但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本案原告的居住地和就医医院的实际情况,故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7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护工市场行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虽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骨折(AO分型C2型)、多处软组织挫伤,但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提供的鉴定文书引用的护理期评定标准并非我省的标准,故原告请求按150天计算护理期,不予采纳。护理期可按住院天数即19天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900元(100元/天×19天)。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3月14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30日),共262天,误工时间可据此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工资按3000元/月标准支付,故误工费损失认定为26200元(3000元/月÷30天×262天)。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可以证实原告林振煌在本起事故发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所谓“城区”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委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近年来,本市城市发展迅速,仓山镇联建村已实际成了“城中村”,现已被政府征收,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由于原告至事故发生时为62岁,根据相关规定,其可获偿的赔偿年限为18年,故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55470元(30816.4元/年×10%×18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目前司法实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医院“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包含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三期评定费1300元,后续费评定费700元,除上述三期评定未被采纳外,伤残程度鉴定费及后续费评定费合计15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林雍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振煌不承担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闽A×××××号小型轿车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0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26200元、残疾赔偿金55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7437.38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范围内的38014.96元(不含非医保费用80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48584.9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范围内的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262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5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270元,在交强险规定的该项目赔偿限额11万元内,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雍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负全部责任的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8584.9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非医保用药8082.42元及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合计9582.42元应由被告林雍健直接赔付原告。前述原告可获偿的各项损失合计147437.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37854.96元,由被告林雍健承担9582.42元。原告超出上述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36000元、被告林雍健已预付原告的10097.38元。上述费用中扣除被告林雍健应承担的部分外,多垫付的款项即514.96元(10097.38元-9582.42元)可直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36000元、被告林雍健多付的514.96元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0134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或拒绝履行因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承担责任而引起诉讼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振煌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9270元,合计9927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仍需支付892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振煌38584.96元,扣除其垫付的26000元及被告林雍健多付的514.96元后,仍需支付12070元;三、被告林雍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振煌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9582.42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林振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3元,由原告林振煌负担1657元,被告林雍健负担100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振煌、原审被告林雍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振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林振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错误。首先,原先林振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九级,后一审另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但该份鉴定仅对林振煌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度进行鉴定,而未对其受伤的左侧腓总神经损害度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是不全面、不完整的,存在严重缺陷,该鉴定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该鉴定存在的问题,林振煌已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一审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而一审却不予采信,仍旧以错误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其次,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林振煌伤残等级为九级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再次证明了林振煌左腓总神经损伤的程度足以达到伤残等级九级的标准,但是一审对此不予采信严重错误,请求二审重新对林振煌的左腓总神经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另外,护理费应按照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50天计算,一审以19天住院天数为依据计算护理天数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变更林振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且按伤残等级为九级的标准重新计算各项赔偿金额;二、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上诉人林雍健答辩称:一、鉴定意见应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为依据。二、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林雍健承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对林振煌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林振煌的上诉请求第一项。二、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林振煌承担。上诉人林雍健上诉称:一、一审对林雍健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认定错误。林雍健共垫付医疗费54300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36000元),具体费用明细为:武警医院急救费359.71元、市二医院门诊费用1209元、市二医院住院缴费52000元、交给林振煌家属各项补助731.29元。一审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林雍健承担第一次伤残鉴定费1500元错误,第一次鉴定系林振煌个人行为,鉴定结果未被法院采纳,该费用不应由林雍健承担。三、一审判决林雍健承担诉讼费1006元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振煌承担。上诉人林振煌答辩称:依照法律规定,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林雍健承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各项费用应由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林振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第二次鉴定伤残等级时鉴定机构要求林振煌进行重新检查的实际费用为444.87元。上诉人林雍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林振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上诉人林雍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林雍健共计垫付54300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36000元。中间有差额费用731.29元为交给受害人家属的各项补助。上诉人林振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林雍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费用是否采信应由法院审查。对上诉人林振煌、林雍健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鉴定问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系一审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鉴定人员一审亦出庭接受质询。在林振煌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前提下,本院对林振煌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存在的争议。一审对部分赔偿项目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重新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以及二审审理中林振煌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认定林振煌的医疗费为46542.25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082.42元。根据林雍健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应由侵权人林雍健承担。另外,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林振煌、林雍健与平安保险公司三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林雍健与平安保险公司共垫付54300元,其中林雍健预付林振煌18300元。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向林振煌垫付3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振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应参照《福州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30元/天,按住院时间计算19天,共计57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林振煌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林振煌的居住地和就医医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林振煌的交通费损失为7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林振煌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护工市场行情,本院予以采纳。林振煌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根据《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患肢禁负重”“建议暂休息三个月,如三个月后骨折未愈合,则需继续休息”等出院医嘱,护理期限酌定按90天计算。护理费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一审关于护理天数的认定偏低,本院予以纠正。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林振煌受伤之日(2014年3月14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30日),共262天,误工时间可据此认定。根据林振煌提供的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工资按3000元/月标准支付,故误工费损失认定为26200元(3000元/月÷30天×262天)。6、残疾赔偿金损失:残疾赔偿金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起事故造成林振煌十级伤残,因林振煌在本起事故发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由于林振煌至事故发生时为62岁,根据相关规定,其可获偿的赔偿年限为18年,故认定林振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55470元(30816.4元/年×10%×18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林振煌的伤情及目前司法实践,酌定林振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林振煌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9、鉴定费:林振煌的伤残程度鉴定费及后续费评定费合计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关于林振煌的医疗费、护理费认定有误、对林雍健垫付款的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更正,其余赔偿项目核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闽A×××××号小型轿车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林振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上述认定,林振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5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200元、残疾赔偿金55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4982.25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范围内的38459.83元(不含非医保费用80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49029.8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范围内的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2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5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370元,在交强险规定的该项目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该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林振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林振煌不负本案事故责任,林雍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负全部责任的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9029.83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林振煌;非医保用药8082.42元及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合计9582.42元应由林雍健直接赔付林振煌。前述林振煌可获偿的各项损失合计154982.2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45399.83元,由林雍健承担9582.42元。林振煌超出上述本院认定赔偿金额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向林振煌垫付36000元、林雍健已预付林振煌18300元。上述费用中扣除林雍健应承担的部分外,林雍健多垫付的款项即8717.58元(18300元-9582.42元)可直接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36000元、林雍健多付的8717.58元后,由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付林振煌100682.2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振煌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6370元,合计10637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仍需支付96370元;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林振煌39029.83元,扣除其垫付的26000元及林雍健多付的8717.58元后,仍需支付4312.25元;五、驳回上诉人林振煌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林雍健的其他上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2663元,由林振煌负担1664元,由林雍健负担9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6元由林振煌负担3328元,由林雍健负担19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信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