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岳×,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曾因倒卖有价票证于2014年8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岳×于2015年4月16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国家会议中心一层展厅内,趁参展商不备之机,窃取北京建河世纪数码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5台、戴尔鼠标1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440元。后被告人孙×、岳×于2015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起获黑色双肩背包2个,现在案。被告人孙×被抓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立功情节,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从��,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二人均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三、在案黑色背包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