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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宁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周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7mg/100ml)驾驶湘EHE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111线中山市南朗镇建设银行对开路段时,追尾碰撞同车道前方被害人向某明驾驶的粤T654**号微型普通货车,造成自己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事发后,周某某被送往南朗医院治疗,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周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来自